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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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中利息起算
日部分,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5895
89),金額共計12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
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自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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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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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CH589589│94.05.02│120,000元│乙○○│9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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