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芳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任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執行長及主任委員,明知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幹事告訴人 林淑貞 ,於94年10月15、16日間受其指示,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中央黨部人員下鄉訪問,基此公務之需所耗油費得報由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支付,且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請領費用之會計傳票上已附有發票憑證,並經被告蓋章同意後始行支付,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情,被告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虛報其個人前開自小客車之加油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涉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誣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迭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之證詞、被告之刑事告訴狀、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指示告訴人以黨部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載送中央黨部的人,告訴人10月15日晚上開黨部的車回家,準備隔天接中央黨部的人,晚上10時許加油,申請油費時,黨部的車及其私人的車都有申請,告訴人接送乙趟,卻申報兩部車的油錢;伊時任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執行長,僅有一執行長職章,主委 蘇聰祥 的章也放在副執行長 王森園 處,副執行長代替伊及主委蓋章時,不會特別註記,亦不會寫上「代」字,若有出錯,會計發現後會簽出來,伊所提會計傳票上有關「執行長陳銘芳」的章應係由副執行長所蓋;伊於隔月(94年11月)召開執委會時,會計提出前開林淑貞申報油費之資料,伊看到時覺得有問題,有詢問會計 黃沛甄 ,會計答稱告訴人說兩車均係公務所用,伊有向主委反應此事,但其等認為此係小事情,遂無下文,伊後來也未再調查,故伊認為告訴人有業務侵占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淑貞於偵查中指訴:94年10月16日中央黨部人員下來花蓮,被告要求伊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中央黨部人員拜訪各候選人,車油錢由黨部支付,被告同意伊報公費 云云 (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7頁),為被告有為誣告犯行之論據。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審判中證稱:94年10月16日上午伊駕駛所有車輛前往機場接送 林秀玲 ,當日僅接送林秀玲乙人,並未載送 李政毅 ,先載送林秀玲前往中華路 盧博基 處,當時盧博基競選總部尚未成立,伊確定競選總部係之後始成立,因為林秀玲要詢問選情,所以伊載送林秀玲前往盧博基處,之後依序前往 田智宣莊枝財施金樹 、莊三修、 黃憲東 等處,係林秀玲要求伊依照前述路線前往,各該場合並無任何競選活動,當日黨主席 蘇貞昌 及中央黨部人員沒有來花蓮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0頁)。然查,證人即94年10月份任職於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部資深專員之李政毅於審判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份任職於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部資深專員,負責輔選工作,伊於94年10月份縣長、縣議員、鄉長選舉前後3、4個月負責花蓮輔選業務,94年該次選舉,伊僅來花蓮輔選乙次,即蘇貞昌來花蓮輔選那次,即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林秀玲、 王閔生 一定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告訴人就94年10月16日是否為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日、同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人員李政毅、王閔生有無前來花蓮,與證人李政毅所述相左。
2、況證人林淑貞於審判中證稱:「(問:依據網路上所查詢的資訊,94年10月16日下午2時確實就是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跟妳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是確實在當天有載送林秀玲去拜訪這些人,我只有載林秀玲而已。時間已經經過五年多,我也記不太清楚。……(問:94年10月16日當天是否有載到林秀玲?)(證人林淑貞未答)。(問:在94年10月16日凌晨,為何你要把你的車子也加600元的油?)當時我的印象中說執行長說若是開我的車子就報公帳。(問:那94年10月16日開妳的車子是執行什麼業務?)我現在想不起來。(問:請陳述你所記得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從早到晚說一次?)好像沒有印象。(問:有關500元及600元加油的費用,後來你是否都是有去申請經費下來?)是的。(問:當初為何要把黨部車子加油的錢及自己車子加油的錢都申請報帳?)黨部車子的油錢是我先出的,我車子的油費是執行長說可以報公費。(問:執行什麼業務可以報公費?)(證人林淑貞未答)。(問:執行什麼業務可以花掉23.9公升的油?)(證人林淑貞未答);(後稱)當天好像我有開我的車子跟蘇貞昌他們一起到君達,那時還有林秀玲在車上,那天我的確有載林秀玲。(問:為何這部分也可以報帳?)(證人林淑貞未答)。」,是證人林淑貞於本院曉諭94年10月16日確為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日後,先稱94年10月16日當日上午僅有載送林秀玲前往莊三修處,後對於94年10月16日有無載送林秀玲之問題未予回答,且對於94年10月16日開車執行何種業務,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所發生之事等問題,均答稱無印象,對於執行何業務可以報公帳之問題未予回答,前稱當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人員沒有來花蓮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後於詢之執行何種業務須花掉23.9公升之油時,又改稱:伊當日似係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搭載林秀玲尾隨蘇貞昌等人前往君達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林秀玲前後所述不一,且對諸多問題答稱無印象或無法回答。
3、綜上,足認證人林淑貞因時間久遠或記憶力誤差,致對於94年10月15日、16日發生之事記憶有所模糊或不復記憶,存有對過去事物發生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陳述尚有瑕疵,尚難僅擷取證人林淑貞指訴被告要求其駕駛其所有車輛載送中央黨部人員拜訪候選人,並同意其報公費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上蓋有「執行長陳銘芳」之章,足認被告就報領核銷款項及結算單表業已用印同意核可,卻仍誣指告訴人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等情,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執行長之職章及主委蘇聰祥之章均放在副執行長王森園處,副執行長代替伊及主委蓋章時,不會特別註記,亦不會寫上「代」字,會計傳票上有關「執行長陳銘芳」的章應係由副執行長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時任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副執行長王森園於審理時復證稱: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號碼00000000傳票上執行長陳銘芳及主任委員蘇聰祥的章,應該係伊所蓋,印章自伊進入黨部後,執行長就將章放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會計傳票上所蓋「執行長陳銘芳」之章,是否為被告親自蓋印而表示同意核可,已有可疑。
2、證人王森園於審理時證稱:會計傳票有時係被告先看後始交由伊蓋章,若被告比較忙時,伊蓋好章後,被告才看會計傳票,伊不確定這次被告是否有先看好才給伊蓋章;被告較忙尚未看會計傳票先由伊蓋章的話,伊蓋好章後會向被告說明天開會東西已經準備好,伊很少看傳票內容,但伊會跟被告說傳票已蓋好章;被告會主持執委會,理論上執委會並不會審查會計傳票,會計傳票是先準備好讓執委會備查,會計傳票均係由財務長審核;伊當時並未發覺告訴人所報帳內,有將其私家車加油費用報在帳目內,因為基本上伊不看這些內容,執委若有需要就去會看,伊只負責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知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執行委員會並不審查會計傳票,會計傳票僅交由執行委員會備查,能否僅以前開會計傳票上蓋有「執行長陳銘芳」,即可遽認被告同意報領核銷款項,亦非無疑。
3、況若係王森園先行蓋印「執行長陳銘芳」之章,由於王森園並未實質審查各該會計傳票,僅係形式上蓋用「執行長陳銘芳」之章,且未發覺林淑貞該次報帳內容包含林淑貞私人車輛之油費發票,王森園自無向被告報告林淑貞報帳內容包含林淑貞私人車輛之油費,亦無從認定被告經由王森園之報告而知悉林淑貞報帳內容包含林淑貞私人車輛之油費發票。
4、綜上,前開會計傳票上雖蓋有「執行長陳銘芳」之章,然或有可能係副執行長王森園所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就報領核銷款項及結算單表已用印同意核可。
(三)依卷附之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1紙(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確有申報94年10月15日油費及94年10月16日林淑貞油費共計1,100元,然依告訴人據以申報之中華民國94年9-10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其中票軌號碼為JQ00000000號發票記載,加油時間為94年10月15日22時37分11秒,車號為0000-00號,數量為20.24公升,加油金額為500元(下稱黨部油費發票),票軌號碼為JM00000000號之發票記載,加油時間為94年10月16日0時7分21秒,車號為00-0000號,數量為23.9公升,加油金額為600元(下稱林淑貞油費發票),告訴人於3小時內,先後駕駛黨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黨部車輛)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林淑貞私人車輛)前往加油,並均持以申報請領加油費用,執行長如於事後查閱前開請領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2紙,懷疑何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駕駛黨部車輛及林淑貞私人車輛供公務用途,且申報請領林淑貞私人車輛之加油費用,及該私人車輛是否用於公務用途,此應合於一般智識之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因此認告訴人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顯非虛言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又被告因而萌生如此之懷疑,要求會計說明,未獲得合理之答覆,並向主委反應,未獲得積極之處理,則其最後以訴諸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企圖藉由司法偵查之途徑查明真相,自難認其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可言。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伊事前同意告訴人開其車子接人,但實際上告訴人是開黨部的車去載人云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要求在先、誣告在後,為被告有為誣告犯行之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指示告訴人駕駛告訴人私人車輛載送中央黨部人員,陳稱:伊係指示林淑貞以黨部車輛載送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前述,公訴人所列補強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偵查中所稱事前同意告訴人駕駛告訴人私人車輛載送中央黨部人員之自白是否合於事實,則此部分除被告偵查中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聲請傳喚時任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財務長 江淑君 (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無其他調查聲請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並無本件誣告犯行,無傳喚證人江淑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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