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5、8853、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大包(合計毛重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公克,淨重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點貳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叁肆,純質淨重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點叁貳公克)、黑色旅行袋貳只、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受高雄地區年籍不詳名為 謝安順 (或稱 謝旺霖 )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高雄地區某處代為接運2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0大包,毛重19590公克)之黑色旅行袋,謝安順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乙○○每包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報酬。乙○○明知愷他命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與謝安順、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安順於同年3月7日間某時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囑其於同年3月8日中午,先至苓洲國小附近之牛肉麵店前向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運上開愷他命後再至自強路、新光路口交付,以免洩漏行藏,復於同年3月8日中午11時35分許,由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囑其至苓洲國小附近之牛肉麵店前面會面接運上開毒品並由乙○○單獨負責運輸上開毒品至自強路、新光路口。由乙○○於同年3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駕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謝安順所指定之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該牛肉麵店附近與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會面後,由已在苓洲國小等待乙○○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
2袋黑色旅行袋,內以塑膠袋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大包(合計毛重19590公克,淨重19159.29公克,純度88.34%,純質淨重16925.32公克),置入一計程車中,該等待乙○○之2名成年男子於交付上開毒品離去後,乙○○與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即搭乘該載有2袋毒品之計程車運輸離去,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並於中途下車,交由乙○○單獨搭車運輸上開毒品返回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乙○○並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2袋黑色旅行袋放於其車輛後座,復開車至新光路與自強路口停於路旁停車格,停妥後即徒步前往附近某處咖啡店內監視車輛附近之情形,或徒步在附近監看,於等候約30分鐘後,在乙○○起身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打開車門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二只2袋黑色旅行袋及其內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大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2袋黑色行李袋置於車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謝安順約在高雄市吃飯,謝安順因趕不及,告訴伊由友人拿行李來,先放伊車上,伊不知袋內之東西為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經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高雄市○○路○○路交岔口之新光路停車格查獲逮捕,扣得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1支,並在其停放於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2只黑色旅行袋,內以塑膠袋裝有疑似K他命白色粉末20大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現場查獲照片8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8、18~21頁),又查獲之該20包白色粉末,經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鑑驗結果,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952221204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5630號卷第4~9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大包(總淨重19159.29公克,空包裝總重319.41公克,純度88.34%)足證(95院總管2748號)。是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共20包(總淨重19159.29公克),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調查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長期監控被告,在監聽過程中,被告曾數次在電話中談到錢或借錢之內容,但沒有看到被告有實際借貸之行為,且伊因現譯台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談及「牛肉麵前面那個」,依據長期監控被告行蹤而得知被告會至苓洲國小附近之牛肉麵店旁進行毒品之交易,而伊等至現場埋伏時,出現2名男子各提1個黑色袋子在現場等待,被告嗣後到達時,復有身穿黑衣之第3名男子出現在現場與被告碰面,而原在現場等候之該2名男子與被告2人會面後即將2個黑色袋子放入1部計程車內,被告與該身穿黑衣之第3人隨即坐上該計程車,身穿黑衣之男子半途下車,被告及2個黑色袋子則仍將該計程車上,伊等跟隨被告返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處,發現並將2個黑色袋子放在該車內,隨即將車開到被告被逮捕時之地點(自強路、新光路附近)停車,被告下車後在附近咖啡店朝車子看,並走路到附近繞一圈,一直監控自己之車子,於至少30分鐘後,被告再度回到車門欲將8W-9681號車輛開走時,伊等因恐毒品跟丟,即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01頁)。另據證人即整合本案查緝行動之調查局人員甲○○證稱:被告平時並無從事放款業務,但於該監聽譯文中出現「看到他們若有人要向你借錢還是什麼的」,因而根據多年緝毒經驗,研判被告要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接運、運輸毒品之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輔以於95年3月8日上午11時35分之監聽譯文中,有一男子以號碼00-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談及「你就『牛肉麵』的前面那啦!」及「我沒要跟你過去啦!」,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與許,由該男子再度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談及「你過來啦!我在那啦」等情,有該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60頁),且參以被告於被查獲逮捕時,亦無多餘現金被扣押,有上開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人即為在牛肉麵店前與被告會面之黑衣男子,並以借錢為名義,作為掩飾聯繫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疑。被告雖辯稱該監聽譯文係謝安順所撥打,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謝安順是以大陸電話撥打伊之手機等語(見7635號偵查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查獲當日)謝安順說趕不及與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謝安順即不可能在台灣之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甚至與被告一同在苓洲國小出現,故被告辯稱上開監聽譯文為伊與謝安順之對話,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與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接受該2名成年男子交付2只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色旅行袋並搭車離去後,即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載運之物為毒品,亦無提及代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知道是毒品,就會把他丟掉等語。然其於警詢時稱謝安順跟伊說人家會拿搖頭丸給伊,謝安順跟伊說搖頭丸是舞廳跳舞要用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於偵查中復稱謝安順要伊接舞廳上用的搖頭丸,一包5000元,共20包,共計10萬元等語(見7635號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聲羈庭時亦稱伊與謝安順談好每包從中抽取5,000元為代價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第6頁),又輔以被告於前往苓洲國小接運上開毒品前,復多次與他人通聯聯繫,且被告係以「每包」5000元之高價,接運、運輸上開
2只黑色行李袋之物,衡以常情,應係已知悉受託運輸物品之內容物為違禁物,始能就此簡短之接運過程,獲得高價之報酬。是其知悉其內係以塑膠袋包裝之「多包毒品」,亦堪認定,其辯稱不知毒品或無代價等語,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認其所運輸者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搖頭丸而為法所許,然參以目前搖頭丸與愷他命在舞廳均普遍被持以施用,是被告顯係誤認持有、施用搖頭丸為法律所不罰,而故意捏造前述開脫之詞,況其受託運輸之代價非低,如係認為合法,何以能獲得10萬元之高報酬為代價,是其前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因之,被告受謝安順之邀請,而與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明知所載送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運輸等情,足資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沒有前往苓洲國小,亦沒有與黑衣男子一起上計程車,自己有開車,為何要叫計程車等語。然查,被告與該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會面、接運上開毒品、搭乘計程車離去及被查獲逮捕之經過,已據證人 謝家宏 證述綦詳,如前所述,況被告與該黑衣年子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通話結束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尚在高雄市○○區○○○路(大立伊勢丹百貨)附近,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據被告之通話紀錄則顯示其在高雄市○○○路○○○號、自強三路27巷36號(即苓洲國小附近)兩處,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7635號偵查卷第82頁),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車停放在自強路、新光路而停留之30分鐘內,從通聯紀錄看不出被告有無撥打手機或與任何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均足見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苓洲國小附近之牛肉麵店無疑。又被告所接運者為2袋重約20公斤之黑色旅行袋,而其所有之車輛係停放於自強路及新光路附近之停車場,復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自強路及新光路路口之新光路停車格被查獲(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逮捕通知書),其被逮捕之時與前開停留苓洲國小之下午1時許,已逾1小時以上,則證人丁○○證述被告搭計程車離開至被告停放車輛地點,再至遭逮捕之地點附近駐足30分鐘以上之詞,即足採信,被告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故被告有將上開
2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旅行袋從苓洲國小附近運輸至被查獲、逮捕之地點,洵堪認定。
(五)被告又辯稱家住台東沒有常到高雄,只有買煙時會來高雄,然依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2月起至3月8日被查獲止,其發話基地台顯示於高雄縣市者,逾20日以上,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42~82頁),其辯稱係偶爾外出高雄,亦不足採。
(六)此外,復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上開2只黑色旅行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大包扣案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被告將上開毒品自苓洲國小運輸至自強路、新光路附近,顯屬運輸既遂,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事實欄認被告尚未起運,顯有誤會,然已經公訴人於95年7月20日具狀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謝安順及穿黑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改辯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總淨重19159.29公克(約20公斤),純度88.34%,數量龐大、質量精純,如流落市面,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大,由被告僅以暗語與他人聯繫,即知悉接運毒品之地點及內容,顯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甚深,惡性重大及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代價10萬元,尚未收取,並無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沒收。末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大包(總淨重19159.29公克,空包裝總重319.41公克,純度88.3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與其上殘留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又黑色旅行袋(2008字樣)1只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亦應視同違禁物,併宣告沒收。另黑色旅行袋(ZichChie藍色字樣)1只,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謝安順所有,另扣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謝安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代為販入愷他命,因認牽連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係擔任接運、運輸毒品之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角色只是將東西接到一個點及運送予需要之他人,並沒有直接監聽到被告是直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 蔡佳宏 亦未證述被告有何將金錢交付給該2名持黑色行李袋之男子之情,另上開監聽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應允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且依據卷內資料亦查無謝安順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尚無法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進而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有營利意圖,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