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17日,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15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清償期為110年9月6日、97年9月6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4年8月29日、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