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往大園五權村方向行駛,同日6時55分許,行經同縣市內定里6鄰內壢21號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往合圳北路方向行駛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注意甲○○騎乘之機車正從其左側產業道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霧燈處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右前半部,甲○○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閉鎖性之踝骨折、左股骨骨折、開放性及撕裂傷1.5公分、臉、頭皮及頸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