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2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1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迄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尚有消費款26,66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43元,合計為27,30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具狀表示會儘速處理,且對原告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亦未為其他之抗辯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亦未為其他抗辯或主張,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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