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丙○○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先位聲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4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
(三)先位聲明第4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原告乙○○應繳納上開(一)、(二)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7575元;另原告甲○○應繳納上開(三)所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