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2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1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6月6日至93年6月5日,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前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1萬8千元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96年4月28日晚上23時許,在新竹市○○路,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飲酒後某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日即96年4月29日凌晨0時3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31分),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時,適為在該處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