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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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丙○○辯稱:本件傷害之發生純係告訴人經常無端阻擾被告道路之通行,並先下手毆打被告丙○○所致,而被告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壓倒在地上,為求脫身始予還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見我父親丙○○被打,我去勸架,但告訴人却張口咬我手指,抓我陰部,我才拿棍子打他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因田地耕作及道路通行之事,與告訴人乙○○迭有爭執,案發當天又因道路通行之事互起衝突,據目擊證人 徐健 能於警訊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現場時,剛好前方有一部小貨車停於路中,我未能前行而停止,我在車內看見發生的情形,乙○○與丙○○發生拉扯雙方倒地,丙○○與甲○○將乙○○壓於地上毆打,丙○○手上有無持東西毆打乙○○,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我看見甲○○手持木棍(寸角)毆打乙○○的頭部...」等語(偵查卷十七頁反面),依上證人所述,則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等毆擊成傷,自屬真實,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為佐證,是原審予被告等論科,洵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非可採取,又原審量刑時已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而分別科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九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一О二О六七號選任辯護人戊○○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郁芬 律師被告丙○○男六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九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О九八五二二號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九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因田地耕作及道路通行之事與乙○○迭有爭執,彼有不悅,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再因細故而起糾紛,丙○○竟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竹棍對之毆打,此時,適丙○○之子甲○○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下車,甲○○竟不勸架息爭,而與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木棍擊毆乙○○,致乙○○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瘀傷、頭皮外傷及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分持竹棍、木棍擊毆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乙○○持磚塊打伊,伊被壓住,方持竹子毆擊毆云云;被告甲○○辯稱:因乙○○咬其身體,故才持木棍擊毆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丙○○與被告甲○○父子如何將告訴人乙○○壓於地上,持木棍擊,及告訴人乙○○並未還手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徐健能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此外復有診斷書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及甲○○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乙○○或持石塊或徒手與丙○○、甲○○父子互毆,使丙○○受有右手及胸壁撕裂傷及胸壁挫傷,及甲○○之受有左手挫傷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云云。經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還手與丙○○、甲○○父子毆打之犯行,並辯稱:伊受二人毆打,傷勢嚴重,如何還手等語,查:證人即目擊者 徐建能 於警訊中證稱:「我在車內看見丙○○與甲○○將乙○○壓於地上毆打,甲○○手持木棍毆打乙○○,我只看見乙○○全身沾有血跡,並沒有還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乙○○有無用磚頭去丙○○)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他回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乙○○所辯,並非無據,再者,由驗傷單以觀,被告乙○○受創甚鉅,而丙○○、甲○○二人所受傷勢皆屬一般在拉扯中,所必生之傷,故不得據丙○○父子受有些微傷,即遽斷係受被告乙○○回手互毆打所致,因此,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