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庚○○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抗告狀所載(包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自訴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刑事聲請狀、九十年四月三日刑事聲請狀)。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因自訴 蔡申蔚 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案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自訴人曾具狀聲請莊法官深淵迴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案件審理,蕭法官志鋒、巫法官淑芳、許法官石慶三位法官,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聲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渠等明知莊法官深淵執法偏頗,不依法傳訊蔡申蔚,故意遲延審結,且亦明知該案聲請人係自訴人庚○○,自訴人並非被告,竟知法犯法,故意違法裁定,而駁回自訴人之聲請,且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擅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即自訴人庚○○刪除,改成聲請人即被告庚○○。而陳書記 官妙瑋 係本院書記官,明知自訴人係該案件之聲請人,並非被告,竟亦知法犯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擅自於上揭刑事裁定正本內,故意偽造、變造,將聲請人即自訴人庚○○改為聲請人即被告庚○○,且故意將自訴人不服原裁定之刑事抗告狀遲延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胡法官森田、蕭法官錦鍾、黃法官日隆三人,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渠等明知莊法官深淵執法偏頗,且故意遲延審理,亦明知蕭法官志鋒、巫法官淑芳、許法官石慶三位法官故意違法裁判,且亦知抗告人即自訴人庚○○,並非被告,竟亦知法違法,不僅故意枉法裁判,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更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擅自於該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抗告人即自訴人庚○○改為抗告人即被告庚○○。另林書記 官明冬 係該院之書記官,明知該案抗告人庚○○並非被告,竟亦知法犯法,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擅自於上揭刑事裁定正本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抗告人即自訴人庚○○刪除,改為抗告人即被告庚○○,更故意以透明之公文信封,將上揭刑事裁定,以公開投遞之方式,散佈於不特定人士知悉,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蕭法官志鋒、巫法官淑芳、許法官石慶、陳書記官妙瑋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胡法官森田、蕭法官錦鍾、黃法官日隆、林書記官明冬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另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所稱偽造公文書乃指無制作公文書之權者,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制作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稱變造公文書則指無權修改公文書內容者,擅自竄改業已制作完成之真實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參照);有權更改公文書內容之公務員,對其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加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另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參照);且本罪之處罰,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此不實之事項成為公文書之內容,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且本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另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對於指摘傳述之事實,具有毀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為限;而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提起自訴時,抗告人庚○○認蕭法官志鋒、巫法官淑芳、許法官石慶、陳書記官妙瑋、胡法官森田、蕭法官錦鍾、黃法官日隆、林書記官明冬等人涉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蕭法官志鋒、巫法官淑芳、許法官石慶、陳書記官妙瑋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中,誤載「聲請人即自訴人」為「聲請人即被告」;胡法官森田、蕭法官錦鍾、黃法官日隆、林書記官明冬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內,誤載「抗告人即自訴人」為「抗告人即被告」為其論據。惟查:
(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其理由欄中均載明「自訴人庚○○」,且裁定書所附之刑事聲請狀,亦載明聲請人即自訴人庚○○。顯然上揭裁定書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告」及「抗告人即被告」等文字部分,係「聲請人即自訴人」及「抗告人即自訴人」之誤寫,且該項當事人欄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係屬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其與偽造文書犯行,顯然有別。抗告人以裁定書上誤載自訴人為被告,即遽認被告等人共犯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純屬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而抗告人曾於收受裁定書後,先後打電話予被告戊○○及乙○○,查詢該二份裁定為何會書寫錯誤,及為何會以透明之信封寄送,致有損其尊嚴,經被告戊○○及乙○○分別於電話中予以說明渠等係依據法官所交付之原本,而製作正本,且被告戊○○並告知抗告人如對裁定書內容有何意見,均可以狀紙陳述;另被告戊○○復於電話中對抗告人陳述稱:所謂合法送達,必須等回證齊備始可送往抗告審法院,如果沒有回證,自不可以將相關卷證送往他法院,否則違法;又抗告人再詢問有關法官姓名,如何聯絡,均經被告戊○○、乙○○拒絕告知,並掛掉電話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暨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暨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卷證物袋所附之錄音譯文),被告戊○○、乙○○對抗告人掛電話之舉措或有禮貌欠缺之憾,惟由該錄音內容觀之,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事,即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戊○○、乙○○有何違法可言。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必須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簽收,俟回證收齊後,原審法院始得將卷宗送交抗告法院,並非於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之承辦人員即須將相關卷宗送交抗告審法院。抗告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原審之承辦人員仍須送達抗告狀繕本予各被告,自須有一定之時日,是抗告人尚難以此即謂原審法院之承辦人員故意延遲時間,抗告人即有誤會。
(二)抗告人認胡法官森田、蕭法官錦鍾、黃法官日隆、林書記官明冬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係以其等故意以透明之公文信封,將收信人載為:「被告庚○○」為其論據。但「被告」一詞,在刑事訴訟法上,僅係當事人之稱謂而已(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於社會客觀通念上,並無損毀他人之名譽,或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可言,是渠等誤以「被告」稱謂抗告人,尚難謂有何誹謗之犯行可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因此,胡法官森田、蕭法官錦鍾、黃法官日隆、林書記官明冬等人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亦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行使渠等職務上之行為,要難遽認渠等在主觀上有何損毀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另依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對傳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製作寄送為書記官交由錄事輸入電腦列印製作為其職責,且於寄送時必須使用統一規格之信封裝填,而法院寄送之信封均有一定之形式及格式,信封中有透明之玻璃紙之信封即為法院統一格式之一種,則被告戊○○、乙○○以該種類之信封寄送,既已合於規定,要難謂為渠等之故意。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固屬無誤。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又有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而裁定並非一定應於公開法庭,進行訴訟辯論不可,是即令未進行公開之訴訟辯論,而為裁定,即難謂係違法。另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後,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有訊問筆錄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卷內可憑。嗣後原審法院以偽造文書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自訴不受理,嗣經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不僅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且私人權益亦因之而受侵害,因而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再分案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案件,原審法院法官黃峻隆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該項自訴,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一號卷宗可資佐證,原審法院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抗告人調查證據,尚不得謂原審法院法官未曾訊問,抗告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四)抗告人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請求原審法官黃峻隆迴避,惟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當時之聲請,有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書一紙暨該院同案號卷宗可憑,顯然原審法官黃峻隆已無迴避之問題,則由黃峻隆繼續審理本案,尚難認原審法院有預設立場,官官相護之情形,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適用法則不當規定之情形。
(五)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之內涵,須以行為人出於明知,致使內容失真,始得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雖被告辛○○、甲○○、丁○○、戊○○明知抗告人係聲請人即自訴人,並非被告,而於所制作之公文書內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庚○○,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此可依更正之相關規定加以改正,要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被告等之行為,顯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科處。
(六)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並聲請應傳訊被告等八人到庭對質暨傳訊被告戊○○、乙○○到庭當庭勘驗錄音帶,惟本件依上開之論述,抗告人於自訴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為明顯,自無庸再予傳訊上開被告到庭進行對質,亦無庸傳訊被告乙○○、戊○○到庭進行錄音帶之勘驗,本院斟酌各項卷證資料,認並無傳喚上開被告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非無理由。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廖柏基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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