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三人明知未曾遷移至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居住,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三人與其父親 陳錦榮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錦榮向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虛偽申報將丙○○、乙○○、丁○○三人之戶籍地址,由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之二之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遷移至上開處所,而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筆錄、告發人甲○○之證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勘驗現場圖一份、勘驗現場照片六張、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查封筆錄各一份、被告三人現住地之照片一張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揭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遷移戶籍至五權路址是其父親 陳錦榮辦 的,遷辦戶籍後才告訴彼等,彼等事前並不知情;五權路址有時會回去住或看父母親;身分證及印章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從神岡鄉搬出來時,還不知道戶籍要遷到何處去,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父親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三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路○段六一之二之一號遷至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確係由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乙節,業據被告三人 陳明 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證稱:被告三人的戶籍是我遷移的;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後才告訴我的兒女,未遷戶籍前,沒跟他們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卷第十六頁),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中市西戶字第三二五一號函附被告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於同上案件偵卷第五十一、五十頁)在卷足憑,該申請書上並有陳錦榮之親筆簽名,足認被告三人確均由戶長陳錦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遷入,是本件被告三人之戶籍遷入登記,確係陳錦榮所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三人辯稱:是父親辦理的,事前不知戶籍要遷往五權路址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確有居住於五權路上址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參以本院審理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案件時,以該址傳喚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均能合法送達,陳錦榮亦有到庭應訊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之記載可佐,再參以證人即上址鴻福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陳囿餘 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指陳錦榮)確實有住在該處,他有時晚上,有時清晨才回來,早上七點多或十一點多會看到他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前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 周國雄 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白天、晚上之管理員不同,我只是表示白天我是有看到被告(指陳錦榮)與他太太曾有進去該大樓取信:::早上、下午都有拿信件,約在早上十點多,下午三點多曾看過其拿信件,八十九年五月多到現在曾看過被告約八、九、十次」等語明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之記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確有居住於五權路上址;至內容為:「周姓主委陳稱債務人僅不定時到此收取信件,並未住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內容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派員實地察訪, 陳君 (指陳錦榮)確未居住五權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四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及內容為:「經本所會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查復:經員三次前往該址實地查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均未遇其本人(指陳錦榮)」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市西戶字第六九五九號函影本一份等函文,雖令人對陳錦榮是否設定住所於該址起疑;然依上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固曾三次至上址查察,惟其次數不多,且係偶爾前往查察,對陳錦榮是否住居於該處,自不及住居該處之證人陳囿餘及長時間在該處從事管理工作之周國雄了解深入,況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若有不實將負偽證刑責,而其中周國雄所證內容亦較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時所陳述之內容詳實,所證可信度自較前開書證記載為高,均足認被告三人之父陳錦榮並非虛設戶籍於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七樓之八。
㈢、再按人民原有設定或廢止住所之自由(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參照),而遷徙自由之保障,更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此係保障居所移動之自主性而言,雖因必要,故於戶籍規定登記之制度,但尚非以登記即限定居住處所;而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一家共同生活,以家長為戶長。而所謂共同生活,以現在工商業社會之情形而論,家人每每因求學或工作關係不能朝夕相處,而待假日或重要節日始齊聚一堂,尚不得以前開查訪結果,因未見被告等居住該處,即遽認係虛設戶籍。再參之被告等供稱:八十九年三月間要將戶籍自神岡鄉遷出來時,還不知道戶籍要遷到何處去,就把身分證及印章放在父親那邊,身分證、印章在搬到五權路後才還給我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亦足認定被告等委託其父陳錦榮設定戶籍,僅希望與陳錦榮設籍於同一處所,至於設籍何處並非所問,足認被告等係為求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其父設籍於同一處所;而本件被告等雖已成年,然均未各自成家,渠等與陳錦榮為求永久共同生活,不時可以返家省親,而與陳錦榮設籍於同一處所,縱非日夜同處一室,該處仍無妨其設定為民法上之住所,即無所謂虛設戶籍之情形。被告三人委託其父陳錦榮將被告三人之戶籍地址設與其父陳錦榮之戶籍地址相同,及陳錦榮將其共同生活而屬同家之子女即本件被告三人之戶籍遷入自己設定住所之五權路上址,均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並涉及不法,即不能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相繩。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臺中市○○街○○號二樓查封時,債務人陳錦榮稱查封物非其所有,是女兒丁○○所有,家人偶爾回來居住等語,固有該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一七七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在 卷可佐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九三號第四十五頁);然被告丁○○於戶籍住所外,再設定居所於臺中市○○街○○號二樓,以方便其就學、就業,原於社會常情無違,自不足推定其設定戶籍於五權路址之初係屬虛偽設籍。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告發人甲○○之證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及被告三人現住地之相片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三人委託陳錦榮辦理戶籍遷移時,非為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陳錦榮虛設戶籍於五權路址,並同意陳錦榮予以辦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委託陳錦榮辦理戶籍遷移時,明知非為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陳錦榮虛設戶籍於五權路址,仍同意由陳錦榮辦理,自難對被告三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至陳錦榮辦妥被告三人之戶籍遷移至五權路址後,被告三人有無實際居住於五權路址乙節,均與辦理遷移戶籍時,有無虛偽設籍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此猶如一般社會常情,於設定戶籍後,諸多人民亦因求學、工作等原因另設居所之情形相同。換言之,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倘自始即無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而將戶籍虛偽遷設,固有可能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然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縱嗣後客觀上未有每天或長期居住之事實,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等設址處面積狹窄,無法供其共同生活,而認被告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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