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里○○街往東勢林場方向行駛,途經第六橫街七十巷與中新街西新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前進。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新街由卓蘭往谷關方向行進,已穿越上開路口中心線時,為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前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合併瘀腫、右肩部挫傷合併肌腱炎及右側恥骨骨折、與頸椎及腰椎脫位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修正前民法),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原訴請七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七元,於準備程序中擴張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四零三十二元《即醫藥費增加為九萬零五十元,見本院卷八十頁》)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未注意車前況狀,而發生本件車禍,但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頸椎及腰椎脫位,與本件車禍無關;又醫院醫療收據中有關腎臟、胃腸、精神科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國術館之收據,並無醫生處方亦無足取;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三七、三八頁),被告亦自認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本件車禍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雖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告辯稱原告頸椎與腰椎脫位,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下簡稱台中聯合門診中心)查覆結果認為:...甲○○在車禍之前完全無頸部及腰部之疼痛病史,無法排除其頸椎及腰椎脫位,為本件車禍造成,有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澄清醫院雖涵稱:..甲○○腰椎X光報告為第四、五腰椎脊滑脫症,但以本骨科之臨床經驗,此滑脫症為退化性病及多年累積造成,非急性外力造成,(又)本院沒有頸椎X光,故無報告可查等詞。有該澄清醫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然查澄清醫院一方面既無頸椎X光片,而甲○○前無頸椎病史,一方面甲○○腰椎X光報告確有第四、五腰椎脊滑脫症,自以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專業判斷較可採信。換言之,原告頸椎及腰椎脫位自與本件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修正前民法),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九萬零五十元部分:查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八萬五千八
百五十五元,有該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九至六十頁;查其中交附民第五二頁老唐山中藥舖四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次查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日部分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以下簡稱健保局台中門診中心)係腎臟內科,與骨科應無關聯,金額為一百六十元,應予惕除(本院交附民卷第九頁),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於台北門診中心部分係胃腸內科,金額為一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一一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澄清醫院之診斷書費及電話費,金額為六百八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三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澄清醫院之診斷書費,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以下簡稱國中總民療處)之證明書費,金額為五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國中處民療處之證明書費部分,金額為五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二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國中處民療處之證明書費,金額為二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二七頁)、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附醫)之證明書費,金額為九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三五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附醫)眼科及精神科部分,金額為一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一日、十日、十四日、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於中山附醫精神科部分,金額共一千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四十六頁)、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四日、十六日於台中榮總精神科部分,金額為八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於台中榮總精神外科部分,金額為二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四八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部分,金額為一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十頁)、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宏生中藥房之中藥,金額為四百八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三頁)、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於慶安草藥店之青草、草藥,金額為五百五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四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於漢強百草店之草藥,金額為六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四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陳青草店之青草,金額為一千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五頁)、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於台中縣大甲鎮購買之土龍,金額為六千六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六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陽德藥行購買之煎藥機、陶瓷蓋,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於振森國術館之整復推拿,金額為二萬四千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八十八年元月四日至二十二日於正春國術館之損傷接骨整復,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本院交附民卷第五九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於學習國術館治療,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本院交附民卷第六十頁);綜上支出或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或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總計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核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亦非治療上之支出,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七萬七千元部分:查原告提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止之自護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元,有該看護費收據乙紙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六一頁)。次查據上開澄清醫院函稱:甲○○受傷宜修養三個月,..此期間可提供病患足夠的時間療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應全部准許。
㈢交通費二萬七千元部分:查據上開澄清醫院涵稱:原告修養三個月足夠,已如前
求,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惟原告所提車資單據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顯已逾三個月期限,,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支出,自難准許。
㈣復健用品費二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查原告上開傷勢,自須復健,且被告亦同意此部分支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自應全部准許。
㈤工作損害金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二年期間,
每月薪資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二年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零八十元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為前提,查原告自認該二年期間,仍支領薪水等詞在卷(見交附民卷第五頁),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四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
請假二年,二年後被迫退休,其勞動能力減少二分之一,自案發日其五十一歲零十七天起,距六十五歲退休止,尚可工作十三年十一個月,總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四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云云。然查原告係申請自願退休,有其教職員離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五八頁),即並非因受傷而退休。次查原告傷勢修養三個月足夠,已如前述。再查原告恥骨、頸椎及腰椎脫位,即脊柱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等級屬十二級,即三個月內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三十.七六%,依原告每月薪津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見交附民卷第六八頁原告薪津證明書)計算,原告請求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部分,尚屬有據,自應准許(計算工式:67170X30.67%X3=6180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十六萬八
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未逾一五○萬元)。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