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黃素珍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為沒收偽造「 申駿輝 」署押1枚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被害人申駿輝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位及獎金分配權益受有損害,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亦與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刑度相符(參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卷第27頁),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所指上情,均經原審審酌後,量刑後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業以30,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依約於101年3月21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其犯行業為被害人諒解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宗1宗,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所具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30頁、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