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開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MP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於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中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止,每月七日清償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非經南山人壽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惟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分期繳納十二期後即未付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未經南山人壽公司書面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自上開置放處所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雅婷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資料、聯繫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擅自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交出,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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