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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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清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莊清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清安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塑膠吸管3支;俟警方徵得莊清安同意,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3分許由警察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7,3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並有法院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塑膠吸管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證明確。並敘明: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經原審以92年度屏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3.另說明扣案之塑膠吸管3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3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3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塑膠吸管3支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塑膠吸管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塑膠吸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服用感冒藥而致尿液呈陽性反應;又伊確實住在3樓,何以對2樓搜索?又檢察官並未在起訴書中求刑,本件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3-115頁),並直承:尿液是我排放的沒錯;吸管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是我所有等語,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又依卷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所示,當日(107年9月12日)准予搜索的處所為被告之住處即「屏東縣○○市○○里○○路○○○號」,並扣得塑膠吸管共3支等情(警卷第11-14頁),上訴意旨質疑何以對該住處2樓搜索云云,容係誤會。
㈡原審雖未及適用大法官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惟原判決已就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為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客觀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具上述,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僅事後空言否認施用,或誤解搜索不當,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或違法不當等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