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四二號前,因「在雙黃線迴轉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所提出申訴(逾指定日期十五日內),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我停紅燈後欲迴轉變換車道,而與左後方來車超速煞車不及擦撞(我因紅燈轉綠燈起步車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當時車多),對方因超速煞車不及轉向對方車道翻覆。當時對方並無擦傷流血,警察只因對方口述即開單,而我當時也是考慮對方並無全險且怕事後對方真有傷勢保險可理賠之保障,並無異議,以人為先,在事後和解對方也無醫療憑據證明無傷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轉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四二號前,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因在雙黃線迴轉肇事致人受輕傷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事故現場相片十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14852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違規迴轉之事實,然辯稱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云云。惟依卷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 吳大堯 九十三年四月四月二十三時四十二分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該駕駛吳大堯確實表明伊左手受傷,員警亦依現場狀況與陳述相符後予以紀錄,而受處分人當時並未表明有所異議,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肇事致人受輕傷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