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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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以電話應徵工作之「中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科公司」)係詐騙集團,竟與該不詳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江先生」、職員「魏小姐」及不詳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先將自己所有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局號:○○二一三七─八,起訴書誤為○○二一三七─三號;帳號○三四三三五─六號)存摺、提款卡等於六月二十五日以快遞寄送予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先由該公司之「魏小姐」以電話聯絡乙○○(起訴書誤為 林彬樹 ),佯稱該公司現有伴遊司機之工作機會,但因工作上使用公司之BMW轎車,須乙○○提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云云。乙○○信為為真,遂於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道附近後,與該公司聯絡,該公司之不詳女子即再向其詐稱:因公司停車場被砸,無法保管車輛,要求乙○○改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作為擔保,乙○○回答稱沒有現金,該女子即向乙○○詐稱:可以找有執照之當鋪典當車輛,公司會派甲○○與其接洽等語,乙○○不疑有他,依言與甲○○會面後,甲○○即引導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八號河南汽機車借款融資中心典當該車,得款十七萬九千元。嗣該公司某女子再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地下室一樓,乙○○依言載甲○○前往。乙○○在該處公用電話續與該公司聯絡,由該公司自稱「江先生」之人接聽,「江先生」即向乙○○詐稱:須將保證金交付甲○○,再等候甲○○帶客戶「陳小姐」下來交由乙○○伴遊云云,乙○○遂陷於錯誤,依言將典當車輛所得之十七萬九千元悉數交付甲○○。詎甲○○一去不返,乙○○久候不至,再以電話連絡甲○○,甲○○即拒絕接聽,嗣接通後並向乙○○聲稱打錯了云云,乙○○始知受騙。甲○○得手後,將上開金額中之十六萬二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其餘一萬七千元則留作己用。經乙○○報警處理後,甲○○返還乙○○其中一萬一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中科公司」,並於上揭時、地受自稱「江先生」之人之指示,引導乙○○典當車輛,向其收取全部典當所得款項,續引導甲○○至新光三越地下室,嗣即先行離開,並將所得款項保留一萬七千元自用,其餘十六萬二千元匯入其之前寄交該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乙○○之故意,辯稱:伊亦係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工作,帳戶係提供公司作為匯入薪水之用,當日均依照公司之指示行事,乙○○在典當車輛時,伊尚擔任乙○○之保證人,可見伊無詐欺故意,伊亦受該公司詐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受騙經過,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甚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白稱不知「中科公司」之地址,不需上班打卡,平時僅須以電話聯繫等情,已然顯見該公司之行事與一般公司大不相同;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至「中科公司」時,係諉稱託運人為「 陳志明 」,有偵卷第十八頁所附託連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若係供發薪水之正當用途,而非供犯罪使用,何須使用假名?而被告既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出面引導乙○○前往當鋪典當車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再將贓款匯入自己提供公司之帳戶,並保留部分供己花用,與其所稱帳戶係匯入薪水之用途相悖,被告對於該公司詐騙乙○○一節,顯係知情。至於被告擔保證人一節,告訴人明確對此陳稱:
「我進去當舖時,被告在外面等我,不進來,當舖老闆對我說這在臺中有發生過好幾件,你最好不要當了,並說最好找被告他們做保證人等語,後來我就請被告進來,當我的保證人。」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擔任保證人一節,係出於乙○○之要求,而非出於被告之主動,被告若立時拒絕,告訴人必然起疑,被告在當時情形下,為取信於告訴人,當然不得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否則詐欺即無法得逞。是以被告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一節,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中國時報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廣告一則(被告於警訊中提供)、當票影本一紙、乙○○於典當時所簽立資料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新領)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中科公司」之自稱「江先生」、職員「魏小姐」及不詳女子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得之金額非小,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均能遵傳到案,且畢竟已於警訊時返還告訴人一萬一千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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