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乙○○係甲○○之胞妹,丙○○與甲○○、乙○○二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後,因不滿甲○○故意將其充電中之電動理髮器摔落地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甲○○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耳殼整個挫瘀腫、左臀部大片挫傷瘀腫與左上背挫傷瘀腫之傷害。乙○○在場見狀,為免其胞姊繼續被丙○○毆打,即持相框擊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心有未甘旋奪下該相框擊打乙○○,致乙○○受有顱頂部挫傷瘀腫、左前臂挫擦傷三乘三公分及十五乘零點四公分與左上背長形刮傷二十三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所指訴,及目擊證人即丙○○與甲○○之子 黃立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乙○○雖否認有持相框擊打被告之舉,惟證人黃立鵬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述:「阿姨(乙○○)拿相框打爸爸(被告)的頭,爸爸就拿相框打阿姨的頭」等語,查黃立鵬年僅五歲,答訊間自然流露赤子之真,所言符合常情,顯較告訴人乙○○所言可採信,且被告確受有頭皮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故可認定乙○○確有先行持相框擊打被告頭部之行為(此涉「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此一量刑要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傷害乙○○時,係受乙○○先行持相框擊打被告頭部此一刺激(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量刑事由),另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之犯罪後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夫妻口角,一時失慮,未控心緒而傷害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