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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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同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合利太大飯店」七一六室,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約施用二、三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先後在上開二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利太大飯店」七一六室(起訴書誤繕為七0六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復於同年六月七日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派出所前再度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第一次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同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該次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供稱每星期施用海洛因二次,每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仰賴毒品成習性,且被告前已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療程,復行再犯,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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