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或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連續施用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甲○○之表兄 金玉成 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欲接甲○○出院,因碰觸甲○○衣物時,甲○○神情緊張,遂懷疑甲○○身上持有毒品,且經質問甲○○後,甲○○仍否認施用毒品,遂直接將甲○○載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因而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金玉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殘留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經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稽,嗣後將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536ng/ml,仍判定呈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則因未逾閾值濃度500ng/ml,而經判定呈陰性反應,然被告既迭次自承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且施用之量微等語,則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相隔近四日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因代謝後尿中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甚微,因而判定為陰性,實有可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遞加重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吸食器各一支,分別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