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標示HR(+)S者,合計淨重伍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標示HR(+)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⑴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標示HR(+)S者,合計淨重五‧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七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標示HR(+)者,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標示HR(-)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四公克);⑵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內經警採尿查獲(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三次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五包白粉,其中四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標示HR(+)S者三包,合計淨重五‧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七四公克;標示HR(+)者一包,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原起訴檢察官雖僅就本案被告首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事實至本案其餘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部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迭次經警查獲仍不知戒斷毒癮,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標示HR(+)S者,合計淨重五‧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七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標示HR(+)者,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標示HR(-)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四公克)並未含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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