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反訴人甲○○即被告自訴人丙○○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乙○○
(原名 吳桂圓 )右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相關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自訴人,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判例中以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係民國十七年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反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由反訴被告乙○○提起自訴程序,
本案被告甲○○卻對乙○○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反訴人甲○○提起本件反訴,起訴程式違反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反訴人甲○○反訴自訴人丙○○涉嫌刑法偽證罪部分,其所指直接侵害者,
係國家、社會法益,從而反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依首揭說明,反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