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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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劉易澤 相對人 莊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12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購屋所用,且抗告人當日只拿到95萬元,又系爭本票上已特別註明以擔保房屋限新店市○○路○○○○號1樓專用,而該房屋已於104年2月6日售出,因此系爭本票已不具債務之責。況且,101年11月27日銀行貸款下來後,相對人即至華南銀行提領73萬5,000元,抗告人另以現金還款2萬元,故實際未還金額僅19萬5,000元,而非8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亦即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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