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聲請人 莊添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日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劉易澤 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並以相對人盧日新為背書,詎於101年12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相對人盧日新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盧日新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盧日新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盧日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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