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九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乙○○在右揭建物(即附圖A)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用之行為。
被告戊○○應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九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戊○○在右揭建物(即附圖B)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九建號建物地下層,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獨立性,為各共有人之專有部分,並由停車位承買人區分所有,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位置停放車輛分管使用,且不得於未劃設車位之走道部分任意停放車輛。詎料被告乙○○、戊○○違反約定,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分別停放車輛於編號八十四與八十五號間之公共通道(即附圖所示A部分通道,下稱系爭A車位)、編號五十七號與五十八號間之公共通道(即附圖所示B部分通道,下稱系爭B車位)占有使用,為此,全體共有人曾委請富春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春花園管委會)數度發函要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然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公共通道,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二人擅自將共用部分之公共通道占有使用,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並返還系爭A、B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二人繼續占用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等占用之系爭A、B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但至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陳稱富春花園管委會曾於系爭A、B車位劃線一語,姑不論此抗辯已由富春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 邱榮光 否認,且此亦與有無分管契約無涉,蓋分管契約應與全體共有人為之,而非與管委會,被告既辯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2、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八十八富建管發字第一六三號函已明白表示系爭A、B車位為公共走道,未曾劃設車位出售或承諾由相鄰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另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富建管發字第0三六號函回覆鈞院所詢事項時,亦證明前揭函文之真正,並稱富春花園大廈係自地自建,核與證人傅 江碧燕 之證詞相符。足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是由富邦建設公司統一規劃,並無合建地主存在,更非如被告所稱係先分給合建地主,再由該等地主自行分配規劃。
3、鈞院另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證中有關地下室車位分管圖面,與原告起訴狀中附圖之內容完全一致,由此可知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原始之分管契約確係依該附圖為之,而由該附圖益證系爭A、B車位所在位置,並未劃設車位。
4、被告乙○○提出之買賣契約,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被告乙○○與 傅江碧燕 、 陳祺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價款含子母車位一個編號84號及84號旁空位」,顯見該處並非車位,僅為一空位耳。是被告乙○○主張其有二車位之使用權,毫無理由。況上開買賣契約僅為其與前手簽訂之契約,無法作為有權使用之證明。
5、所謂默示分管,需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始足當之。然查,觀諸證人邱榮光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A、B車位,係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共有人間並未實際劃定該部分之使用範圍,且因共有人大多不知該處遭人占用,自無互相容忍,並對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可言,被告空言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毫無理由。
6、再者,另有其他住戶類似情形違法占用公共走道者,已返還與全體住戶,而該等違法占用戶亦皆曾繳納地下室車位清潔費,故不得以繳交清潔費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地下室之登記謄本、登記簿、使用圖面、停車位照片、富邦建設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富建管發字第五六三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榮光及調閱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圖,暨聲請函詢富邦建設公司是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富建管發字第五六三號函回覆富春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邱榮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富邦建設公司買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十七號之車位(下稱系爭甲車位),並依富邦建設公司分別與各買受人約定之地下室車位圖分管使用系爭甲車位。另反訴被告丙○○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亦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十號之車位(下稱系爭乙車位),但因當時富邦建設公司錯將產權登記與同名同姓之另一「丙○○」,後經訴訟始將產權回復富邦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再由富邦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丙○○,故反訴被告丙○○於七十一年間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亦係依停車位位置圖分管使用。
(二)反訴原告毫無任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無權占有,僅空言主張自應受不利之判決,又證人邱榮光 於鈞院 明白證述,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各停車位之買受人皆係依附圖一之圖面位置分管使用,由此可證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地下室之登記簿、地下室車位分管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純惠 ,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暨聲請函詢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其附圖、統一發票是否為真正?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子、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訴外人陳祺、傅江碧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一(現改為四一號七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同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所有權八十二分之一,及上開建物所占土地持分千之十四,契約書內並註明:「本買賣價款含子母車位一個編號84號及84號旁空地」,亦即使用範圍包括原告所主張的部分,合先敘明。
(二)系爭地下室一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為四百五十元,有該大廈其他住戶所提供之收費明細表可證。又系爭A車位及編號八十四號車位自七十二年以來即由被告乙○○之前手傅江碧燕、陳祺及被告乙○○繳納兩個停車位管理費(即九百元),其上並註明84/雙車位字樣,亦有「富春花園大廈服務中心收費明細表」可稽。足見基於分管契約,被告乙○○確有使用系爭A車位之權利,且為富春花園管委會所不否認。倘依原告所述,系爭A車位係由被告乙○○無權占用,則長久以來為何不見富春花園管委會有任何主張,況證人邱榮光已擔任主任委員十餘年,怎會收取長期之管理費,方在一、二年前經由其他住戶檢舉才知悉被告乙○○無權占用(九十年十一年十二日筆錄參照),核與常理不符。是以,証人傅江碧燕將其與富邦建設公司依分管協議所取得之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乙○○,益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富邦建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富建管發字第○二六號函,自承鈞院所欲索取之停車位相關資料佚失,連壹紙也無法提供,則其如何於八十八年間發八十八富建管發字第一六三號函,表示「車位編號七、三十四、五十七、八十四等四車位旁皆屬公共走道,本公司絕無劃上車位出售或承諾由上開車位所有權人使用」。又「富春花園大廈」乃地主與富邦建設公司所合建,此不僅為原告所未爭執,也屢經證人 錢方武 、 楊烔祥 、邱榮光再三說明綦詳,詎料,上開○二六號函竟稱:「該批房屋為本公司自地自建::」,足見富邦建設公司根本就是藐視鈞院而憑空胡謅。
(四)系爭地下室之登記簿雖顯示被告乙○○前手之所有權亦自富邦建設公司移轉而來,惟此應系合建前地主將所有權先移轉所致,緣由乃出於合建條件,非可據而竟論富邦建設公司自地自建,再者依原告所提示之竣工圖所示,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部分,正劃有停車格,足見就該部分並非如原告主張自始即未規劃停車位,再加上該地留有斑駁可辨的停車格線條,益證上開富邦建設公司八十八富建管發字第一六三號函無視竣工圖所載而函稱系爭A車位是公共走道云云,應為配合原告主張所作不實之陳述,核無參考價值。
(五) 依鈞院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A車位起碼隨同其他停車位劃過兩次,只是最近這一次因主任委員有意刁難未劃設而已。此外,許多合法車位之外都有模糊之車號數字,其緣起乃本社區停車位剛開始因使用車位的戶數不多,為加強管理之故,遂由富春花園管委會依分管協議在各停車位前直接噴上使用該車位之車牌號碼,俾管理員核對,嗣因使用者眾且車位使用複雜化,遂改以車位編號統一管理,故由上開淵源即可推論,在車位前有號碼者,乃最早有使用權源之証明,亦即足以佐證起碼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六)末查,系爭富春花園大廈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開始使用,當初有關停車位的分管協議與管理不若現今社區管理之嚴謹,再者,本社區又有合建因素介入其中,加上年代久遠,強求被告乙○○拿出明示或書面的分管協議實有其困難,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分管契約並不以明示、書面為必要,而承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若干客觀存在事實的歸納便成為被告乙○○攻擊防禦之重點,關此,被告乙○○提出証人証言(傅江碧燕、錢方武)、竣工圖、現場勘驗的結果、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等加以佐証,應足以証明被告乙○○有使用之權源。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照片、富春花園大廈服務中心收費明細表、系爭管委會函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浩然 、錢方武、傅江碧燕。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甲○○○應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九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丙○○應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九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禁止反訴被告甲○○○在附圖一編號甲、丙○○在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建物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有之行為。
(四)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獨立性,目前主要供停車使用,而由停車位承買人區分所有,惟反訴被告甲○○○、丙○○並無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位置占有使用,故渠等之使用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圖面、照片為證。
丑、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就系爭B車位,被告戊○○與其他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茲分述理由如次:
(一)被告戊○○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四十一分之二,易言之,被告戊○○擁有二個停車位之權利。況編號五十七號停車格之範圍,自始即框劃為可供二部車停放之大小,被告戊○○並未擅自添劃,且長年以來,富春花園管委會亦向被告戊○○收取兩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嗣於八十八年中,該管委會重新油漆停車格時,卻將五七號停車格範圍逕行減縮一半漆劃,使被告戊○○之停車權益受損。
(二)依證人楊烔祥之證詞,可知被告戊○○之前手 傅清一 自富邦建設公司分配二個停車位,車位編號分別為五十七及五十七之一。又傅清一自受分配兩個停車位後,傅清一本身並未曾使用過,全係委由富春花園管委會出租,此節業經被告戊○○提出傅清一將其兩個停車位出租之租賃契約書供證人楊烔祥確認無訛,因此富春花園管委會自始即承認傅清一有使用系爭B車位之權利。
(三)依鈞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B車位仍殘留原框劃停車格之白色及淡黃色油漆痕,而目前系爭地下室框劃停車格之新油漆顏色卻為金黃色,因框劃停車格係富春花園管委會所為,足見富春花園管委會以前即長期承認系爭B車位為可供被告戊○○或其前手傅清一停車使用之停車格。再者,系爭B車位外,有八十數字之記載,此號碼乃系爭地下室開始供停車初期,富春花園管委會將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子車號漆印於停車格前,益證系爭B車位於系爭地下室供停車開始,即已供停車使用,且已長達十餘年毫無爭執,直至數年前,富春花園管委會才違反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戊○○可停車於該停車格之約定,逕行省略框劃該停車格,更將系爭B車位編號塗去,但系爭管委會單方之行為,實不應影響前開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
(四)尤有甚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竣工圖上,亦框劃該停車格,顯然該停車格之位置乃富邦建設公司自始即規劃設置,並點交前手傅清一作為停車位使用,並非被告戊○○前手傅清一所為,因此,原告已自認被告戊○○有權使用系爭B車位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富春花園大廈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彬 、楊烔祥,及聲請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建設公司下列事項:(一)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是否皆由該公司出售?有否保留一部分停車位交由地主出售?若有保留一部分停車位由地主自行出售,該停車位之劃設是否亦由該公司負責?(二)富春花園大廈於出售時停車位之劃設是否如竣工圖所示?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獨立性,為各共有人之專有部分,並由停車位承買人區分所有,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位置停放車輛分管使用,且不得於未劃設車位之走道部分任意停放車輛。詎料被告乙○○、戊○○違反約定,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分別停放車輛於系爭A、B車位占有使用,為此,全體共有人曾委請富春花園管委會發函要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然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公共通道,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之前手傅江碧燕將其與富邦建設公司依分管協議所取得之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自有權使用系爭A車位。又系爭A車位自七十二年以來即由被告乙○○之前手傳江碧燕、陳祺及被告乙○○繳納管理費,足證富春花園管委會承認被告乙○○有使用系爭A車位之權利。況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圖所示,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部分,正劃有停車格,且附圖所示A部分之前即有劃設停車位,僅因最近一次富春花園管委會未再劃設而已。此外,依鈞院勘驗之結果,許多合法車位之外都有模糊之車號數字,其緣起乃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剛開始因使用車位的戶數不多,為加強管理之故,遂由管委會依分管協議在各停車位前直接噴上使用該車位之車牌號碼,俾管理員核對,嗣因使用者眾且車位使用複雜化,遂改以車位編號統一管理,故由上開淵源即可推論,在車位前有號碼者,乃最早有使用權源之証明,亦足以佐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四十一分之二,故被告戊○○應擁有二個停車位之權利。況編號五十七號停車格之範圍,自始即框劃為可供二部車停放之大小,且長年以來,富春花園管委會亦向被告戊○○收取兩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又被告戊○○之前手傅清一自富邦建設公司分配二個停車位後,即委由富春花園管委會出租,因此富春花園管委會自始即承認傅清一有使用系爭B車位之權利。再者,系爭B車位外,有八十數字之記載,此號碼乃系爭地下室開始供停車初期,富春花園管委會將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子車號漆印於停車格前,益證系爭B車位於系爭地下室供停車開始,即已供停車使用,且已長達十餘年毫無爭執,直至數年前,富春花園管委會才違反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戊○○可停車於該停車格之約定,逕行省略框劃該停車格,更將系爭B車位編號塗去,但該管委會單方之行為,實不應影響前開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尤有甚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竣工圖上,亦框劃該停車格,顯然該停車格之位置乃富邦建設公司自始即規劃設置,並點交被告戊○○之前手傅清一作為停車位使用。因此,原告已自認被告戊○○有權使用系爭B車位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富春花園大廈就系爭地下室獨立編列一個建號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並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兩造均是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
(二)系爭A、B車位分別由被告乙○○、戊○○占有使用中,面積各為十四‧四平方公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伊占有使用系爭A、B車位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經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富邦建設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富春花園大廈之地下層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乃由富邦建設公司保留所有權,申請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再依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另行出售與該大廈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之用,此觀該大廈之買受人丙○○(恰與本件原告同名同姓)與富邦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富邦建設公司)保留本大廈地下層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等語,及原告 徐王欽淑 、丙○○與富邦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暨系爭地下室之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富邦建設公司即明(原告丙○○與富邦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因此,系爭地下室是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疑。且無論是合建地主所分配之車位或富春花園大廈承購戶所購買之車位,均係富邦建設公司以人為方式將系爭地下室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並移轉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予停車位之買受人或合建之地主,再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以約定專用權之方式使用其所購買或分配之停車位,此亦有上揭二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第一條約定:「買賣車位標示:::富邦建設富春花園大廈地下停車位第玖拾號(如圖示)位置,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等語暨該契約之附圖可憑。是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所約定專用之方式自應以前開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即本件之附圖)為準,至於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使用權之歸屬,應係二事,自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有劃設系爭A、B車位,即認系爭A、B車位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
六、次查,依附圖所示,系爭A、B車位所在之位置係公共通道,並無劃設停車位,足見系爭A、B車位並未經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此不僅經富邦建設公司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富建管發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富建管發字第○三六號函確認無訛,且證人乙○○之前手傅江碧燕亦證稱:「(問:有無參與富邦建設與地主間合建的洽商過程?)有的,當時的地主有傅家及 吳來金 ,吳來金是我先生的朋友」、「(問:當初有無與富邦談好車位分配?)有的。也有談到地點,是在蓋好之前看平面圖挑選」、「(問:圖面是否已經將一格格的車位劃好?)是的。富邦讓我們挑選最好的位置」、「(問:另外一位地主的情形是否與你們一樣,在蓋好之前就已經挑選?)是的。當初是一起挑的」、「(問:當初賣給乙○○的兩個車位是否為一開始即劃設的?)不是,是以後劃的。是整個分配完之後才劃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足見系爭地下室於建築完成前,即由合建之地主依附圖所示之位置挑選停車位,至於系爭A、B車位所在之位置應係合建地主分配後再劃設,且無論系爭A、B車位係由何人劃設,因該劃設停車位之行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謂系爭A、B車位已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被告二人之前手就系爭A、B車位既無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則被告二人自無從其前手受讓系爭A、B車位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可言。至證人即代傅清一處理與戊○○買賣附圖所示編號五十七號停車位事宜之楊烔祥雖證稱:戊○○之前手傅清一是系爭富春花園大廈之地主,傅清一分配兩個停車位,編號為五十七及五十七之一,但傅清一均未親自使用過,而是將停車位委由富春花園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惟查,依附圖所示,並無編號五十七之一之車位,且觀諸被告戊○○提出其與傅清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市○○段::敦化北路222巷18弄6號地下室建物壹棟持分2/41(停車位57號)」,可見被告戊○○亦無買受編號五十七之一號之車位。再者,依證人傅江碧燕所述,系爭富春花園大廈之地主有傅家及吳來金,而傅清一亦為傅家之成員,因此,傅清一分配之停車位方式應與證人傅江碧燕相同,而據傅江碧燕證述之情形,系爭A、B車位所在之位置係由合建地主分配後再劃設,則自無證人楊烔祥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七號停車位及系爭B車位(即被告戊○○所稱編號五十七之一號停車位)均是傅清一自富邦建設公司分配所得之情事。故證人楊烔祥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此觀前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載明:「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益明。是被告戊○○以其向前手傅清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二分之二為由,辯稱其應有使用二個停車位之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七、被告復稱:觀諸系爭A、B車位所在之位置已有多次框劃之痕跡,並有車號之記載,且被告之前手及被告二人均有繳納二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等情,堪認系爭地下室就系爭A、B車位有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等語。惟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二十一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就本件之情形,必系爭地下室之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系爭A、B車位可由被告乙○○、戊○○二人使用,方可認定就系爭A、B車位有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然查,系爭A、B車位所在之位置係由合建地主分配後再劃設,已如前述,則縱富春花園管委會嗣後持續多次於原地框畫車位,並在該車位旁記載車號,復收取系爭A、B車位之管理費,亦難因此遽認被告乙○○、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系爭A、B車位業經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蓋分管契約應與全體共有人為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且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既無權決定共有物應如何分管,則自難就富春花園管委會之上開行為,即認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之意。況且,若共有人並不知悉該處遭人占用,亦無互相容忍,並對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可言,是被告主張系爭A、B車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A、B車位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戊○○遷讓返還系爭A、B車位,並禁止被告二人繼續占用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獨立性,目前主要供停車使用,而由停車位承買人區分所有,惟反訴被告甲○○○、丙○○並無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位置占有使用,故渠等之使用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甲○○○、丙○○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向富邦建設公司買受系爭甲、乙車位,並依富邦建設公司分別與各買受人約定之地下室車位圖分管使用,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乙○○及反訴被告徐王欽淑、丙○○均是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且反訴被告徐王欽淑、丙○○占用之系爭甲、乙車位,面積均為十四‧四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反訴被告徐王欽淑、丙○○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編號七十七、九十號之車位(即系爭甲、乙車位),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其車位附圖、統一發票分別附於本案卷及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可憑,復經本院向富邦建設公司函查屬實。又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室係由富邦建設公司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再依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另行出售與該大廈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之用,足證凡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室車位之共有人均同意以車位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圖作為區分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本件反訴被告徐王欽淑、丙○○既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甲、乙車位,則被告徐王欽淑、丙○○自有使用該車位之正當權源。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徐王欽淑、丙○○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一四、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禁止反訴被告 王徐卿淑 在附圖一編號甲、丙○○在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建物上停車或為任何其他占有之行為,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聲請訊問證人傅浩然、陳文彬、陳純惠,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