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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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25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0日,且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2日入監服刑,8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1日,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2月14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友人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及停放在高雄縣○○鎮○○段○號前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以及非乙○○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後,復於同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以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伊自94年4月或5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住處、友人住處或高雄縣○○鎮○○段○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與案外人 薛春成 、 蕭猷修 於94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雖僅其中1包係其所有,但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係供渠等
3人施用等語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9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
2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6公克)無訛,有該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4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之夾鏈袋2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且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8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19日15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6公克),雖僅其中1包為被告所有,但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於94年8月24日,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因扣案之夾鏈袋2個,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客觀上顯無法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94年6月19日,在高雄縣○○鎮○○街○○巷○號,與案外人薛春成及蕭猷修,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個,係屬違禁物或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