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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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2,62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620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1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訴外人戊○○所有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慶隆 ,致其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多處、右手肘、右膝疼痛之傷害,其中臉部撕裂傷殘留疤痕組織超過5公分。嗣上訴人受理陳慶隆申請理賠,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10級之殘廢等級,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於92年12月29日給付陳慶隆260,000元及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付診療費用2,620元,共計262,620元。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現已修正為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62
0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陳慶隆突然自人行道衝至慢車道,撞及其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竟又出手撫摸其身體,陳慶隆因此遭路人圍毆而受有前揭傷害,故其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亦未撞傷陳慶隆;㈡陳慶隆所受臉部殘留疤痕組織超過5公分之傷害,是否已達殘廢程度,尚有疑義,惟上訴人未向醫院查明,遽然給付260,000元,顯有違誤;㈢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陳慶隆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多處、右手肘及右膝疼痛之傷害,且臉部撕裂傷殘留疤痕組織超過5公分。
㈢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戊○○所有
,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0年
9月17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
㈣陳慶隆自付診療費用共計2,620元。
㈤上訴人已依給付標準第10級之殘廢等級,依該標準第3條之
規定,認定應給付陳慶隆260,000元,連同上開診療費用,已於92年12月29日給付陳慶隆262,620元。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騎車撞及陳慶隆成傷?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騎車撞及陳慶隆成傷?⒈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1年5月15日22時35分
許,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其騎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地點時,陳慶隆突然自路邊跑至慢車道,其見狀已煞車不及,致其右側車身與陳慶隆發生撞擊,陳慶隆因此送醫救治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即自承於前揭時地騎車撞傷陳慶隆之事實,倘參酌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被訊問人欄記載「乙○○父代」等語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其父乙○○曾到場陪同,並閱覽該談話紀錄表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而按被上訴人於其父陪同接受詢問之情形下,若被上訴人並未撞傷陳慶隆,而係因為陳慶隆撫摸被上訴人身體,致遭他人毆傷,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刻意隱瞞對己有利之事實,而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屬實。此外,參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9581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記載,陳慶隆所受傷勢為頭、臉部撕裂傷多處、右手肘及右膝疼痛等,其中撕裂傷之部分核與硬物擦撞頭、臉部皮膚後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至一般遭人圍毆時常見之挫傷或瘀腫等傷勢顯與撕裂傷之客觀事實不合。綜上以觀,陳慶隆所受上開傷害係由於被上訴人騎車撞及所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證人 平鎮南陳月鳳 之證詞為證,惟
按平鎮南僅證稱其看見陳慶隆自人行道衝出,壓在被上訴人身上,並未看見陳慶隆撫摸被上訴人身體及遭路人圍毆(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揭辯詞為真。至陳月鳳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由平鎮南騎車搭載經過肇事地點,曾看見一群人圍毆陳慶隆(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然平鎮南及陳月鳳既係共同騎車經過肇事路段,倘路人圍毆陳慶隆等情屬實,自屬易於引起眾人注意之事件,乃平鎮南證稱情節與陳月鳳證述相互矛盾,顯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予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陳慶隆所受傷害,係遭路人圍毆所致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⒈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法定事由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核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縱有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之行為時,仍得因保險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進而增加道德危險,故明文規定如加害人有法定事由時,保險人即得於賠償被害人後,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是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賠償被害人後,受讓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從而,被保險人對被害人如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縱使保險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仍不得向被保險人主張求償權。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陳慶隆突然自路旁跑至慢車
道而發生撞擊(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核與平鎮南證稱陳慶隆係自人行道衝出(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相符,已徵被上訴人與陳慶隆發生撞擊車禍事故,係源於陳慶隆突然自路旁人行道衝至慢車道所致,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有無充裕時間閃避陳慶隆,已非無疑。此外,參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機車之刮地痕、倒地位置及陳慶隆之血跡等均位於慢車道中央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因為陳慶隆自人行道衝至慢車道,致其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夜間10時35分許,並無自然光線,且該路段雖有設置路燈,惟肇事位置適為路燈間隔處,光線昏暗、視線不良等事實,有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查,顯見被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處於光線不足導致視距不佳之狀況。又查,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等語;暨肇事現場之刮地痕僅約1.
4公尺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25、24頁)附卷可稽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甚慢。而按被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既無任何超速、未遵行車道或其他違規行駛之情形,則其行經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自可信賴路旁之行人將依交通法規行走於人行道而不致違規突然闖入慢車道。乃陳慶隆貿然自光線昏暗、視線不良之處所衝入慢車道,此一突發狀況,客觀上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防範,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看見陳慶隆衝出時,因無法閃避,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撞擊等語,堪可採信。是依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就陳慶隆所受傷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固為無照駕駛,惟此純屬行政法規之違反,尚難認其無照駕駛行為與發生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行為。
⒊綜上,被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騎車撞擊陳慶隆成傷,惟被上
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對陳慶隆貿然自暗處衝至慢車道乙節,客觀上既難以注意及防範,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於賠償陳慶隆損害之金額範圍內,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理賠陳慶隆262,620元後,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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