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
王惟興 即耀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不許分別為歧異之裁判,故於第一審為判決後,如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或未對之為附帶上訴之他造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成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積欠其鐵材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未還為由,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並獲勝訴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為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間關於承攬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裝修施作工程款執行,而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命令,就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對玉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收取該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樹公司亦不得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為清償,因玉樹公司對之聲明異議,瑞成公司乃以玉樹公司及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為共同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對玉樹公司之債權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存在。其既以該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即玉樹公司及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其間之債權關係為存在,此際自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及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庭總會決議㈣結論參照)。嗣原審法院以瑞成公司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其僅以玉樹公司為被告為已足,而判決確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對玉樹公司之債權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存在,但駁回其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部分之訴,玉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法律關係與之必須合一確定之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另瑞成公司在本院對其二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無不合,爰均據以併列為二審之當事人,又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瑞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法院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容為分別歧異之裁判。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回或喻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應闡明而未闡明致其未完足之聲明或陳述即為其不利之判決者,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瑞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玉樹公司將其所承攬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養護大樓興建工程全部轉包予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工程總價為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而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承建該大樓之鋼筋乃向伊所定購,嗣該工程興建完成,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仍積欠伊貨款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不付,經伊催討,並就其間之工程款在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玉樹公司則以其已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全數工程款代付予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就該工程之下包或小包工,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對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置辯,為此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對玉樹公司之債權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存在之判決。上訴人玉樹公司則以:伊公司所承攬之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養護大樓興建工程,將其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轉包工程款總價為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嗣為免該工程行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款項予其下包,導致下包不願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影響工程之進度,伊遂依與該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請款須知及付款方式之約定,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即依其小包所出具之請款單、發票、薪資表等有關憑證,使其小包及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在付款簽回條上簽名,而直接由伊公司付款予其子包,其後再由伊公司彙整成代付款明細表,交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再一次確認、結算,三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依此扣除伊上開代付款項後,結算如有餘額,始付予該工程行。伊已如數付清耀盛工程行之工程款總價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此有上述之監督付款明細表,各小包之付款簽回條、伊公司之轉帳紀錄及支票付款對帳單暨下包商出具之證明書等提出在卷可證,並經耀盛工程行之會計乙○○到庭結證屬實,耀盛工程行於最後一次之代付款明細表上並簽認伊已付清尾款,有該明細表可證,是耀盛工程行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二十五紙估價單上所示之本件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價款,均為耀盛工程行之王惟興、乙○○、 戴國興 向其所訂購,其又未以上開監督付款之方式開具發票向伊請款,伊公司即無代墊之義務,被上訴人執以確認耀盛工程行對伊仍有上述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伊確有向玉樹公司承攬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裝修泥作工程,合約總價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玉樹公司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所示付款簽回條,確經伊工程行蓋章。付款簽回條是小包拿請款單及發票到工地辦公室,伊核對以後交給玉樹公司的工地主任,玉樹公司之工地主任再轉交玉樹公司核對請款。玉樹公司會通知我們放款,伊再通知小包,請小包帶公司的大小章到工地辦公室請款,在付款簽回條上簽名後領款,伊在付款簽回條上蓋章,玉樹公司的人員也會在現場確認無誤後才將支票給小包領走,簽回條原本給玉樹公司,伊保留影本。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號卷內所附二十五紙被上訴人估價單,確係伊向其買貨,經過磅確認無誤後所簽,該請款單上面之抬頭都有玉樹營造字樣,此係被上訴人所寫,與伊工程行無關。伊向被上訴人訂之材料是送至伊向玉樹公司承攬工作之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工地,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收之貨物確實是用在前揭工程上。因其就此部分雖有交付請款單給伊,但沒有開立發票,加上材料部分因數量不符,故就此部分伊並沒有向玉樹公司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乃與玉樹公司之抗辯大致吻合,其實質內容乃承認玉樹公司已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付款完畢,惟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乃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三次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其他庭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但原審法院於訴訟代理人乙○○三次到庭時,僅命其就玉樹公司所辯付款之方式為辨認及陳述,而未命其為任何之聲明,為應闡明而未闡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且於判決事實欄逕載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却於理由欄甲、程序方面第三點記載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在該院審理時未主張其對玉樹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因認被上訴人瑞成公司併列上開債權之存在無爭執之債務人王惟興即耀盛工程行為被告,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並與玉樹公司為分別歧異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有害審級之利益。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資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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