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可將鐵窗鋸斷,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鋸子一支,前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戊○○住處,以該鋸子鋸斷屋後門上鐵窗,開啟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組得手,其後並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將之攜往台南市○○路○○○○號,欲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乙○○。嗣因該電腦主機內存有戊○○之聯絡方式,經乙○○所委託之查看之友人 王琦敦 發覺有異而與戊○○聯絡,乃報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循線在乙○○住處查獲丁○○,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一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乙○○、王琦敦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者,均係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知悉此一事由,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衡酌該等陳述係在案發後不久為之,陳述人等記憶清新,應較接近事實,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上開戊○○失竊之電腦一組欲販售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一位名為「甲○○」之人委託伊出售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住處,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遭竊賊入侵而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且事後經自稱王小姐之人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絡,告知電腦一台在乙○○處而循線追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被害人戊○○所失竊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組,前往乙○○位於台南市○○路○○○○號欲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嗣經乙○○委由王琦敦查看電腦,發覺內有資料而與戊○○聯絡,並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據乙○○及王琦敦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郵件列印各一紙及電腦主機螢幕一組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戊○○於住處所失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一組前往乙○○處兜售而為警查獲一事為真。
(二)被告確係因缺錢花用,乃獨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持可將鐵窗鋸斷,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鋸子一支,前至高雄縣路竹鄉,以該鋸子鋸斷某處民宅後門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組得手,並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將之攜往台南市○○路○○○○號,欲將之販售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你於何時?在何地竊取何人物品?)我於94年3月22日約17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竊取住宅內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及一些零錢」、「(行竊時是否有其他共犯?使用何種工具或兇器?由何處侵入?)我一人所為,使用鐵鋸鋸斷後門鐵鐵窗進入,未攜帶兇器」、「(你為何要偷竊他人東西?)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想偷東西來賣錢吃飯及加油」各等語,且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被查獲的電腦從何而來?)我於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在路竹鄉,進入他人家中偷的。那戶人家門有關起來,該戶人家後面鐵窗生鏽,我用鋸子破壞鐵窗進去的,我在昨日晚上九點多將電腦拿去台南市去賣,我沒有說這是贓物」、「(有何陳述?)我缺錢用」等語明確。綜觀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對於究係何時進入戊○○住處行竊、以何種工具破壞何處進入等各情,均能詳實應答,並對犯案動機、目的亦能明確供述,且前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亦屬一致,足見其上開自白當非杜撰虛擬,而係被告親身所為之事無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是自稱「甲○○」之人委其出售該組電腦,伊在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是亂講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手法及細節犯行,均詳實交代且供述符合事理,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上述。另經本院依法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確係由警方發問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並經警方反覆確認被告回答之問題後,記載於警詢筆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另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並親自在失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翻拍相片旁簽名註記:「這是我所竊取的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無誤」,同有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查。復衡諸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對於涉及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其若確無竊取本案物品,何以故意虛偽自白而陷己身於牢獄之災,是被告上開事後辯解之詞可否採信,已有疑義。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甲○○」,被告非但無法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電話等聯絡方式,並經本院多次傳訊亦無法自行帶同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甲○○認識經過一事,先則辯稱:伊是在收集紙箱時,看到甲○○,甲○○要伊幫忙賣電腦,繼又改稱:在網咖認識甲○○;對於如何與甲○○聯絡是否出售電腦一事,先則辯稱:打電話聯絡,嗣又改稱:在網咖找到云云,其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是確否有「甲○○」此人存在,更堪質疑。從而,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行詳實,且從未提及「甲○○」此人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遲遲無法提供該人基本資料,並對於與「甲○○」之聯絡方式如何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足見其上開辯稱有「甲○○」一人,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飾詞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攜帶之鋸子雖未扣案,然該鋸子既可將門上之鐵窗鋸斷,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且應為銳利之物,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又遭被告破壞之鐵窗,係附著於門上而不可分離,已構成門之一體,對之破壞係屬破壞門扇之情形,被告以鋸子將門扇上之鐵窗破壞後進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七十五年間前犯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悟,竟又再次持兇器破壞門扇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且所竊物品不多並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