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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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二六0之七號前,趁甲○○疏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際,以自備鑰匙接通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按及扣案鑰匙一串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串,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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