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曾䕒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喬 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因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
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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