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祭祀公業 曾雲朝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曾雲回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祭祀公業曾雲回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且查無派下員資料,現無管理人,業經本院查明,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5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坪頂苦苓林段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明,其等法律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故訴請確認其等之應有部分,除去該不安狀態,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祭祀公業曾雲朝與被告祭祀公業曾雲回所共有,然因土地謄本所載兩造之權利範圍不明,致雙方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爰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因確認應有比例後,應為變更登記,茲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㈡被告應偕同原告依第一項所列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法律上主張無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但應有部分不明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台帳、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確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4至77頁),至於89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曾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地政機關更正在案,並有異動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上開主張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屬不明,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甚詳。原告於本判決勝訴確定後可單獨持本判決申請登記,無須被告會同辦理,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情形,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