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1號異議人 李秀月 受刑人 陳慶鍊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5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秀月為受刑人陳慶鍊之配偶,而受刑人陳慶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現已痛改前非,戒除飲酒惡習,平日亦熱心公益,且受刑人之父母皆患病、領有殘障手冊,異議人及受刑人之子女復無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每日工作扶養,亟需受刑人返家維持家庭生計,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慶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已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良,前已犯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1年10月26日再犯本件相同犯行,且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此亦有本院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在卷足憑,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固另以受刑人之父母皆患病、領有殘障手冊,且異議人及受刑人之子女均無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扶養,亟需受刑人返家維持家庭生計為由,對檢察官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與異議人共育有3名子女,即 陳翔恩陳浩剛陳文萱 ,其中除陳翔恩為00年0月0日生,尚未滿20歲外,其餘兩名子女陳浩剛、陳文萱則各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且教育程度各為大學肄業、大學畢業,顯皆具備相當教育程度,而非無謀生能力甚明,而受刑人之父母 陳飛熊 、陳 鄭玉燿 二人,現係與異議人及受刑人上開3名子女同住,此有受刑人之父、母、子、女及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證受刑人父母之生活起居,無需由受刑人一人照顧不可;再者,異議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正值壯年,復有相當之教育智識水準,亦難認無謀生之能力,自無端賴受刑人扶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