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聲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曾雲朝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曾雲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佳函 律師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曾雲回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且查無派下員資料,現無管理人。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但未登記權利範圍,原告有確認權利範圍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覆本院甚詳,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陳佳函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認由陳佳函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