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呂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103年10月14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此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
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屬合法。另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3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上開登
記表1份在卷足憑,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原
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6月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30,924元,其中本金為3萬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同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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