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丹陽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對被告張丹陽提起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49號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受理,原告於系爭前案之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被告
張丹陽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告張丹陽已於98年10月11日
死亡,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109年7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知悉被告張丹陽於本件起訴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仍以張丹陽為
被告,故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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