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528號
原 告 施妙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檳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施妙音」,事實及理由則記載「
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向【本公司】訂購燈具…」,另
後附存證信函寄件人分別為 葉蕙妮 (美亞生活館負責人)、
葉炳輝 (美亞生活館代理人),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與美
亞生活館之關係為何?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出貨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應檢附證物影
本。
四、提出黃文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