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亦蜂(原名:莊英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亦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亦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其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48號被告莊亦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亦蜂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自106年11月27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於翌(28)日上午8時3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196-J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莊亦蜂滿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亦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