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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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南屯路1段43號『全聯福利中心』」更正為「南屯路一段41號炒麵店」、第10行「排氣管」補充更正為「排氣管護片」、第11行「側蓋」補充更正為「側蓋右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凱祥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推倒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右側多處擦損而喪失美觀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及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彭凱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
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 蕭麗芳 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其所騎乘機車之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部機車右側平衡桿、右側煞車桿、前面板右側、下側條右側、排氣管、水箱蓋、後側蓋有擦損痕跡,使該部機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麗芳。嗣經蕭麗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