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3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五年內並無其他犯行,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14號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先徒步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陳建宏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復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