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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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07元,及其中429,693
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自動化服務機
器借貸現金使用,詎被告逾期不為還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
帳款新臺幣(下同)481,007元未為清償。嗣中華銀行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讓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新生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
701162010號函及原告公司第6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
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
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