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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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施政宇
被   告  林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第27頁)。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2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
108年3月15日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
足憑(見108年度北救字第2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而本
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
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原告之訴即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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