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隆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本息累計新臺幣(下同)327,642元(其中本金
232,757元、利息94,885元)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
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