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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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黃炫勳
被 告 黃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3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435,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
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07年度北簡字第17127號,改分為108年度北訴字第6
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 李沛湘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15,000元,無押金,詎被告僅支付至105年4月止之租金,
經李沛湘催告後,已終止租約。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35,000元,並自
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共29個月之不當得利435,000元,
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000元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合計18,8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