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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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玉雲
被   告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再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前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有變造之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及蓋手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
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名,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並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原本上「林玉雲」之簽名及
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上「林玉雲」之簽名
,固有簽名大小之不同,惟仔細觀之,原告於書寫「林」
時,木之第1、2下之筆劃均會相連,而「雲」之部分,
其中「雨」字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形均相符,「云」
字則是筆劃均相連直至最後一筆劃,堪認系爭本票上「林
玉雲」之簽名應係出自於原告之筆跡無誤;且上開本票裁
定之附表,除系爭本票外,仍有1紙本票亦係以原告名義
與訴外人 劉昌餘 所共同簽發,且該本票上「林玉雲」之簽
名,與系爭本票上亦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未確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亦違反經驗法則,從而,依上所述,應以被告之抗辯較
為可採,故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自應負
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
││(新臺幣)│││
├──────┼─────┼───────┼─────┤
│WG0000000│100萬元│105年2月23日│林玉雲│
││││劉昌餘│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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