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巧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
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10月27
日起採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9年7月21日依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然被告自102
年5月29日繳納第34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尚欠59,00
9元及其中25,493元自102年5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8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