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張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
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前於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按月攤還本息;又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
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9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92,
283元。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
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00,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陽信銀行200,000元。陽信銀行已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積欠這筆債務,惟其現在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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