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邱志承
被   告  詹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2月12
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借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借期
而未延長,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訂利
率之二成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28,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4元,及
其中28,727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
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
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之內容;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百分之15加計利息,已達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最高利率,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
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
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
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
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
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
逾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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