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柯雅正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游家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 時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雅正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新北市(原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此有被告
提供原告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年資計算表(原證
一,下稱計算表)可稽,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於85年7月26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原證二﹞,負責路邊
停車場之管理及收費等業務,期間管理機關改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由被告接續管理並支付原告薪資,查其僅管理
機關變更,仍不失其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
算,合先敘明。
(二)原告囿於經濟、法律知識及勞方弱勢,於107年1月1日遭
原告要求重新簽訂「新北市○○○○○路邊停收費管理員
勞動契約書」(原證三,下稱交通局勞動契約書),其中
內容包含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台北縣政府路
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自107年1月1日起適用本
契約之規定,原告同意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被告於適用前所任之路邊停收費管理
員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僱用辦法)僱用,及原告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之計算
,依本契約肆、三規定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等顯
失公平約定。
(三)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至107年
8月29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2年7日從未間斷,然而被告
發給原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離職證明書(原證四),服
務起訖日期為90年7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在退休金年資
計算上顯未將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間原告擔任路
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年資計算在內,致使原告可請領退休金
之年資計算上顯然短少4年5個月,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金
額甚鉅。
(四)又計算表(參原證一)載明原告最初到任日期為85年7月
22日,可知兩造間自85年7月22日起即存在有勞僱關係,
被告應自85年7月22日起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然被告逕將
原告90年1月20日以前擔任收費管理員之期間不予計入退
休年資計算退休金,顯與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有悖,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退休金為
新臺幣(下同)28萬585元(計算式:31,175元×9基數=
280,5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迫於
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五)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即有勞基
法之適用:
1、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六、運輸、倉儲及通信
業。」及「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所詢停車場業何時適用勞動勞動基準法疑義一案…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業係適用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規定,停車場業於該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
前原係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陸上運輸輔助業
』,惟因八十年十月七日公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類第五次
修正,致停車場業之行業歸屬變更,為不損及該業勞工原
有之權益,本會乃於同(八十)年十月七日以台勞動一字
第二六三八七號公告指定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案應
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該法。」及「指定左列各業自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五8911停車場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3月20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0730號書函(原證五)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函釋
(原證六)可參。
3、查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路邊停車收
費管理員工作,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其中之路邊停車收費約僱人員,依勞基法第三條及上開
函釋之規定,原告當然適用勞基法,另參兩造勞僱關係,
係由原告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且參原證三第
肆點第三款中段「其適用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
予特別休假」,可見被告承認原告在台北縣政府任職之年
資,足證原告實質上係受被告指示為伊提供勞務,並由被
告付給薪資,應認兩造間於85年7月22日即存有勞僱契約
。
4、次查,縱原告係被告依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然關於「停
車場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
20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0730號書函(參原證五)所載
,停車場業於該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前原係屬『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中之『陸上運輸輔助』,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為不損及該業勞工原有之權益,乃以80年10月7日台
勞動一字第26387號函稱(參原證六)「指定左列各業自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五8911停車場業等語,故停車場業應
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洵屬無疑,公有路邊
費停車場從業人員自73年8月1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成立於73年8月1日
後,則原告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有勞基法
適用。
(六)原告工作年資自85年7月22日受僱之日起算,於其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計算: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及「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
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
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
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
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
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
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
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
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
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
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
員,至107年8月29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2年7日從未間
斷,然而自被告發給原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離職證明書
(參原證四)可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給付之退休金,在
年資計算上並未將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間原告擔
任被告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年資計算在內,被告在原告可
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上顯然短少4年11個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被告短少計算
部分仍有退休金請求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5年7月22
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退休金為28萬585元。[280,585元(
計算式:(4年)×2基數+5個月為1基數=31,175元(月
平均工資)×9基數=280,585元)
4、次查,有關新北市勞動契約書雖有「原告同意溯自90年1
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導致90年1月21日前之工作年資未
予計算)」及「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約定。然
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又有關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
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是以,縱被告居於優勢
資方地位迫使原告於退休前簽訂同意溯自90年1月21日起
適用勞基法及不給予退休金之約定,該項約定仍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藉以保
障屬弱勢原告勞工地位之之老年生活,因此,原告得請求
退休金年資自應從85年7月22日受僱之日開始起算。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585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新北市(原台北縣)政府從事
停車場業務人員,無論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法令為何,自
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既已自承90年1月21日
兩造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系爭契約自定約時即應依勞基
法解釋,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即明:
⑴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1款已有明定;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並就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範圍為列舉規定,同條第8款且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事業範圍之
權,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言。
⑵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因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訂而變更類別情形。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次
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公告事項:一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一。……修訂後之行業分類:
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停車場業除外)中類:九六,適用勞動
基準法日期:個人服務業(中類:八九),原行業分類: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說明:一行業名稱變更。二停車場業已
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證七)可
知,原告既屬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提供路
邊停車收費員勞務從事,且在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之範圍內所屬各業,
其本於勞動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無
疑。
⑶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傭辦法所聘僱之人員,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無勞基法適
用云云,並提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
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場管理
處員工規定」第1條規定:「依據本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
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第十二條暨參照『行政院暨所屬
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之」(見
被證1),惟有關指定公告何種行業有勞基法之適用,係
屬於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權,已如前
述,是被告執勞工局見解及其內部規範之見解認本件應無
勞基法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再者,本件原告受僱被告係從事就停泊於指定處所之車輛
,按被告指定計費方式收取租金,以獲致工資之工作,自
其工作內容觀之,除車輛停泊地點、收費方式及標準係由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且如聘僱標準、執行職務之方法亦由
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民
間停車場業者所為工作內容無異,自應認有勞基法之適用
。
⑸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
函意旨,已將停車場業指定為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即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別(參原證六),至停車場業何時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0日書函意旨,亦認為
不損及勞工原有之權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參原證五)。互核上開原證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
18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停車場業已於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可知,依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凡受僱於縣
(市)政府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法令為何
,自均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⑹綜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成立於90年1月21日前,惟
繼續存在至該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其簽訂勞動契
約所依據法令為何,停車場業暨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之範圍內所屬各業,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自85年7月22日起適用勞基法,系爭契約自是時
起即應依勞基法解釋,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
適用即明。
2、原告既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則原告之勞工年資自應於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而
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請求退休金之
給與:
⑴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37號著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曾向新北市勞工局函詢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管
理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嗣經該局以104年4月2日新北
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略謂:「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
經查貴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資料,貴
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依公告自
始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闡釋在案,由該公函可知,勞工
局之函覆係依被告單方所提資料,貴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
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依公告自始無勞基法之適用。
因此,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基法規定之退休
金給與標準」(參被證3)云云,唯依該函形式上之受文
者及發文者,可知該函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公函,尚非具
有函示效果,縱屬函示,亦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做有
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不
拘束各級獨立審判法院。是被告據依該函所辯尚有誤解,
並無足採。
⑶此外,被告雖辯稱其無單位獨立預算,不適用原證5及原
證6所稱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及依被證3函釋,原告
不得主張系爭工作年資計算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等情,然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時,兩造並未約定依據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6條條文訂定契約,基此
,原告既非屬上開僱用辦法所屬進用人員,自非有該僱用
辦法第9條之適用,而因原告從事停車場業,依上開主管
機關函釋,足認本件有勞基法適用,至為明顯,被告所稱
,顯不實在,業據論如上。
⑷末以,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
決(見附件2),謂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云云,然該判決適
用事實前提在於兩造間屬於定期或不定期僱用契約、有無
合法解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要與本件之情況不符,被告自難比附援引。
3、原告系爭工作年資並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第9條規定,並從事屬勞動部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指定之適用勞基法停車場業,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無疑,就系爭工作年資
仍得據以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請領退休給與,即
臻顯灼。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85年7月22日至90年1月20日工作年資(下稱
系爭工作年資),因當時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
得逕自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
標準,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2、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本無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1)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約僱
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茲有下列勞動部函釋及法院裁判
見解可資參照:
①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
,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
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
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附件1)可知,依「行
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尚
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該判決並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維持而終局確定在案
)並已明揭:「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公部門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
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
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
理,有該公告檢索資料1件存卷可稽。勞動部並於官方網
站常見問題中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問
題,回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
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
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
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
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
上開人員工作不同,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
勞動一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
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公
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
會助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足見勞動部雖
指定部分公務機構約聘僱人員可適用勞基法,但依『行政
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仍不
適用勞基法。」(附件2)。
(2)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①改制前臺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自82年間以臨時編組方式成立「臺北縣路邊停車場管
理處」開辦,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約僱人員,茲有當時「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場管理
處員工管理規定」第1條規定:「依據本縣路邊停車場及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第十二條暨參照『行政院暨
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之。
」可證(被證1)。
②而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即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係於90年
7月1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撥至被告擔任約僱人員,
並有原證2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於90年7月1日係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投保單位、原證4「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離職證明書」記載:「服務起迄日期:自民國090年
07月01日至民國107年08月29日」可憑(見原證2及原證4
)。
(3)既然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依上開1.所述之法律見解,原告在90年7月1日前本無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如今原告主張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顯然與法不符,已
無可採。
3、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本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係原
告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告並簽訂勞動契約擔任約僱人員
後,被告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
7日台90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令而同意原告追溯自90年1
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原告在90年1月20日以前(
即系爭工作年資)仍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1)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2)對於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之人員,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90年12
月7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令公告:「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正生效
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會本(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
函停止適用。」(附件3)。
(3)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收費管理員於90年7月1日自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移撥至被告後,因有收費管理員希望能爭取
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因而改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不再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並同意
依上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7日
(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令而追溯原告自90年1月2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節有兩造間之「新北市○○○○
○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書,見原證1)記載之下列內容可證,此並為系爭勞動契
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由來:
系爭勞動契約書前言載明:「甲方於92年1月1日與乙方簽
訂『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
,甲方同意乙方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
方於適用前所任之路邊停車費管理員係甲方依『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其90年1月21日至91
年12月31日之公提、自提離職儲金,業經甲方依規定將公
提儲金繳庫,自提儲金發還乙方在案。」(見原證1)。
(4)由上可知,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本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係原告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
約僱人員後,被告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年12月7日台90勞動1字第60408號函令而同意原告追溯
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原告在90年1月20日
以前(即系爭工作年資)仍因其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而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如今原告主張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顯無可採。
4、既然原告在90年1月20日以前(即系爭工作年資)並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係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而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在90年1月20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
,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準此,系爭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而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2)再者,原告於系爭工作年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而當時所應適用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同現行規定)第9條明文規
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附件4),可見系爭工作年資確
實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規定之適用
,亦不適用退休等法規之規定。3.甚者,由兩造間之「
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前言
記載:「乙方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契約肆、
三之規定」,及該契約「肆、三」明文約定:「退休、撫
卹及資遣:本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自90年1月2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
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
見原證1)可知,系爭工作年資確實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規定之適用,亦無退休金,原告之
主張顯無可採。
5、勞動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之系爭工作年資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益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就本件所涉爭議,被告前有函詢勞動部解釋,勞動部則以
103年11月28日勞動條1字第1030084925號函責成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辦理(被證2)。
(2)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遂以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534
290號函釋(被證3)認為:(1)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者自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停車場業(不包含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
車場)自73年8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3)未具有獨立單
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車場業,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4)被告之收費管理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為
90年7月1日(即不再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僱用之日)。此觀該函文之下列內容即明:
①「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
用對象。經查貴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
資料,貴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
依公告自始即無勞基法之適用」(見被證3)。
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2日台87勞動1字第
023892號函釋…若公有停車場未編列有單位預算,無法成
就一獨立場所單位而單獨認定行業歸屬,則歸於公共行政
部門,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遂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8款規定,於80年10月7日以台勞動1
字第26387號公告指定停車場業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以為
接續。故停車場業,不分公有或民營,應自73年8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但公有停車場業若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者,
則歸屬公共行政部門,仍不適用勞基法。」(見被證3)
。
③「另因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於90年1月第七次修訂…
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0年12月7日以台90勞動1
字第60408號令發布,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
車場業,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訂生效日(即
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被證3)。
④「綜上,貴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日起即未有勞基法適用,
又其適用勞基法時點應為90年7月1日,即貴局自警察局承
接該業務後不再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而改與收費管理員簽定勞動契約之日。貴局與收費
管理員以90年1月21日為基準結算所提撥之離職儲金,並
追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係優於法令規定自無
不可。」、「另貴局收費管理員如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
作年資未曾中斷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
可併自受僱之日起算,惟退休金及資遣費應依其適用勞基
法前後年資分段各依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給,自不生追溯適
用之問題。」(見被證3)。
(3)茲將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
1040534290號函釋之法律見解整理如下圖所示: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自始迄今均不適用勞動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基準法
│用(勞委會96年11月30日
公有路邊│勞動1字第0000000000
收費停車場│號)
│
│
│
│
│
│
│┌公有停車適用行業標準
││場有編列-->分類之停車場
││單位預算業
└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自73年8月1日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適用勞動基準
進用│法
│
│公有停車不適用行業標
└場無編列-->準分類之停車
單位預算場業
自90年1月21日
適用勞動基準
法
(勞委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1字第26387號公告)
(勞委會87年6月22日87台勞動1字第023892號函釋)
(勞委會90年12月7日台90勞動1字第0000000號令)
(4)由上可知,勞動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系爭工作年資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見原告之請求確實無理由。
6、原告雖提出原證5及原證6而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指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自73年間
適用勞動基準法,進而聲稱系爭工作年資亦應計入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惟查:
(1)原告於90年7月1日前係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所進用,已如前述。而原證5及原證6均非針
對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
人員所做成之函釋或公告,則原告以原證5及原證6而主張
系爭工作年資亦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云云,已無可採。
(2)再者,改制前臺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係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自82年間以臨時編組方式成立「臺北縣路邊停
車場管理處」開辦而來,臺北縣路邊停車場並無單位獨立
預算,不適用原證5及原證6所稱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
,於90年1月20日前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上開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
釋甚明(見被證3),可見原告以原證5及原證6而主張系
爭工作年資亦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
云,顯無理由。
7、由上足見,原告所主張之85年7月22日至90年1月20日工作
年資(下稱系爭工作年資),因原告當時係依「行政院暨
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而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585元:
系爭工作年資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已明文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當時應適用
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已
規定不適用退休等法規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書亦
明文約定系爭工作年資不給予退休金等語。如今原告猶主
張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予標準
,並自行片面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585元云云,自屬
無理由。
(三)原告民事起訴狀雖提出原證3「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工年
資計畫表」,並聲稱該表格係被告提供云云。然而,該表
格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並「否認」原證3之真正。
(四)再者,原證3表格內容至少有下列諸多錯誤,可見原證3表
格根本不能於本件訴訟作為任何證明:
1、由原證4「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
日」可知,原證3表格記載「預計離職日:107年9月1日」
,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工作年資等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自
無可採。
2、由原證4「離職證明書」記載「在職最後薪資新臺幣
31,175元」可知,原證3表格記載之「平均薪資30,275」
,並以此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等節,亦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
3、再者,勞退新制係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5),則原
證3表格記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日期:94年7
月5日」,並以此為基礎而計算「舊制年資」及「新制年
資」等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見原證3毫無可採,根本
不能於本件訴訟作為任何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退休金280,58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路邊停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年資計算
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離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
3月20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0730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5月18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系爭勞動契約書係約定:「甲方於92年1月1日與乙方簽訂
『臺北縣政府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甲方同
意乙方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方於適用
前所任之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係甲方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其90年1月21日至91年12月
31日之公提、自提離職儲金,業經甲方依規定將公提儲金
繳庫,自提儲金發還乙方在案。乙方退休、撫卹及資遣年
資之計算,依本契約肆、三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
),故於原告服務屆法定年限時,被告依前開約定,有「
依法」為原告辦理退休及給與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係主
張所謂「依法」係按照勞基法舊制規定,以其每月薪資31
,175元,乘以85年7月22日到90年1月20日共9個基數,合
計應給付280,585元。惟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
依該法第3條規定僅於「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
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輪、倉儲及
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才有勞基法之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3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
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
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
,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5分之1。」而勞委會即於
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公告「
有關勞基法擴大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各業工作
者包含「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
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勞委會另於90年12月7日以(
90)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正生效日即中華民國
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會本(90)年6月4日台
90勞動一字第025778號函停止適用。勞委會復於96年11月
30日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所謂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
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
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
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依前
開說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管理公有路邊收費停車
場,是其聘僱原告作為收費管理員自90年1月21日起即有
勞基法之適用,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
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勞基法第84條之2前
段乃規定退休工作年資之計算,後段乃規定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二者(分別針對工作退休年資之計算與退休
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分別異其採計標準,簡言之,該條前
段乃規定前後年資應併計為退休要件,該條後段之退休金
給與則應分段計給。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路邊停車收費
管理員,迄107年8月29日始申請退休,依上說明,原告退
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自受僱
之日即85年7月22日起算,併計服務工作年資共計22年1月
又7天,已滿15年,且原告於退休時已年滿55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退休要件。惟原告雖符合自請退休之要
件,但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
以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同前述,原
告應於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兩造曾於107年1月1
日就退休金部分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原告溯自90年1月2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於適用前所任之路邊停車
收費管理員係甲方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僱用,則原告於90年1月21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基法,
原告自不得就其85年7月22日至90年1月20日工作年資,依
勞基法舊制規定計算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
退休金280,585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8
5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