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指紋、照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指紋、照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利用其祖母 謝黃 碧蔥年邁(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又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五0-三、九五0-五、九五一-二、九五二-二、九五三號五筆土地,乃計畫冒用謝 黃碧 蔥名義,將土地抵押予他人借款花用。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逐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至宜蘭縣泰山路四十號其祖母謝 黃碧蔥 住處,乘機竊取 謝黃碧 蔥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以所竊得之 謝黃碧蔥 印章,利用電腦掃描再自行偽造印章一枚(如附表一所記載),同月二十七日以謝黃碧蔥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偽造謝黃碧蔥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記載),持以行使,交付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請領核給謝黃碧蔥之印鑑證明書四份(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謝黃碧蔥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之管理及核發。
(三)明知上開五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其伯父 謝季光 保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謊稱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謝黃碧蔥名義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補給登記理由書及將謝黃碧蔥之身分證影印,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全責,有切結書性質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文書(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詳附表三編號1至5所記載),持以行使,連同前取得之印鑑證明書、另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交付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補發前開五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謝黃碧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之管理及核發。
(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網路下載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空白授權書及認證格式,偽造內容為:授權人謝黃碧蔥,被授權人戊○○,授權事項: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列房地標示抵押權設定買賣事宜等文字,再於授權人簽字欄偽造謝黃碧蔥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黃碧蔥。於授權書下方認證部分,即「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謝黃碧蔥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等文字下,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共同之犯意,明知該人並非駐紐約辦事處處長 鄧申生 ,而委請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認證簽發人鄧申生之簽名,以電腦掃描自行偽造該辦事處之圓戳章公印章、收費戳記私印章各一枚(詳附表四所記載),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授權書及屬公文書性質之認證部分,並影印謝黃碧蔥護照影本後,以前揭偽刻該辦事處之圓戳章公印文於護照影本上(授權書、認證部分、護照影本及偽造之簽名、印文等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記載)。
(五)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冒領之印鑑證明、偽造之授權書(含認證部分)及偽刻之印章、謝黃碧蔥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及其職員,持以行使,假冒謝黃碧蔥名義,分別向丁○○(不含偽造之授權書)、乙○○、丙○○(以己○○名義)借款,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謝黃碧蔥授權委任戊○○以土地為擔保而借款,情節如下:
1、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謝黃碧蔥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全責之身分證影本等私文書(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附表六編號1至4所記載)。持以行使交付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丁○○。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黃碧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丁○○陷於錯誤,以為戊○○為有權代理人,而借予戊○○四百萬元。
2、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偽造謝黃碧蔥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等私文書(其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附表六編號5至7所記載)。持以行使,交付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黃碧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乙○○陷於錯誤,以為戊○○為有權代理人,而借予戊○○一千萬元。
3、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謝黃碧蔥名義之一百萬元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全責之身分證影本等私文書(其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附表六編號8至所記載),持以行使交付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己○○,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黃碧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丙○○(用己○○名義登記抵押權及借款)陷於錯誤,以為戊○○為有權代理人,而借予戊○○一百萬元。
二、戊○○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假冒係戊○○之堂弟庚○○(起訴書誤為 謝皓仰 ),戊○○為同戶保證人,偽造庚○○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偽造庚○○之簽名、指紋等,並以該不詳姓名人之照片,假冒庚○○之照片,偽造貼於申請書上(詳如附表七所記載),持以行使交付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孫惠芳 ,將不實之身分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庚○○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核發。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黃碧蔥、庚○○於警訊時,丙○○、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甲○○、謝季光、孫惠芳於原審,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事實欄所載之謝黃碧蔥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二、三、五、六、七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謝黃碧蔥身分證影本、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理由書、切結書、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授權書、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授權書認證部分、謝黃碧蔥護照影本、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領三(八九)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號、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土地異動清冊索引等物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圓戳章,係屬表章駐外官署之印章,屬公印章。附表四編號2之駐紐約經濟文化辦事處收費戳記之圓戳章並非代表官署、附表一所示偽造謝黃碧蔥印鑑章,均屬私印章。附表五編號1授權書下方認證部分,係由我國駐外單位確認授權人同意與親自簽名屬實無訛之認證,屬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證明,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屬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編號3之註記表明一定用意,具有切結書性質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全責」之身分證影本、編號4、5號之書狀補給登記理由書與(權狀遺失)切結書、附表五編號1之授權書、附表六編號1、5、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2、6、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編號8之借據、編號3、7、所示之契約、編號具切結書性質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七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屬私文書。是核事實一部分,偽造謝黃碧蔥、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印章、收費戳記,請領印鑑證明,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冒領,並偽造各私文書及公文書,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公、私印章、偽造公、私印文、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甲○○及其職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偽造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鄧申生署押以簽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冒領庚○○身分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簽名、指紋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請領印鑑證明偽造文書部分及事實欄一
(五)1、2詐欺丁○○、乙○○、虛偽設定抵押權、偽造文書部分,雖漏未起訴,但與其餘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詐欺丁○○部分及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4之文書部分,原審漏未審判,有所疏漏。㈡被告詐欺乙○○及偽造附表六編號5、6、7所示文書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法院如何得加以審判,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㈢原審對附表二編號2之委任書誤為委託書、編號3之印鑑證明上偽造之印文,亦漏未宣告沒收。㈣被告係利用電腦掃描,自行偽造附表一、四所示之印章,原審誤為利用不詳姓名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㈤被告詐欺乙○○、丙○○,另偽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附表六編號5、7、9、),原審均漏未認定審理。㈥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鄧申生簽名即偽造簽證部分,兩人為共同正犯。原審理由欄為同一認定,但事實欄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指為間接正犯,事實理由相互矛盾。㈦被告
為連續犯,原審據上論斷欄,亦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㈧附表七之被告偽造之文件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亦誤為國民身分證申請書。㈨被告詐欺乙○○一千萬元,詐欺丙○○一百萬元,原審對詐欺金額,均未認定,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文書眾多、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一、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指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七所示之照片一張,為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表一:偽造之謝黃碧蔥印章一枚。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位│應沒收之署押或│備註││││置(均為謝黃碧蔥│印文│││││名義)├───┬───┤│││││簽名署│印文數││││││押數│││├──┼────────┼────────┼───┼───┼─────┤│1│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委任人欄│1│1│均存本院卷│││七日委任書││││內│├──┼────────┼────────┼───┼───┤││2│八十八年十月二十│當事人欄│0│1││││七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3│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印鑑欄│0│4(每│警卷十七頁│││七日宜蘭市戶政事│││份一枚││││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四份│││││└──┴────────┴────────┴───┴───┴─────┘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位│應沒收之署押或│備註││││置(均為謝黃碧蔥│印文│││││名義)├───┬───┤│││││簽名署│印文數││││││押數│││├──┼────────┼────────┼───┼───┼─────┤│││││││││││1│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書狀補給登記欄│0│2│警卷十三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0│1││││├────────┼───┼───┼─────┤│││權利人簽章欄│0│1│警卷十四頁│├──┼────────┼────────┼───┼───┼─────┤│2│登記清冊│聲請人欄│0│1│警卷十五頁│├──┼────────┼────────┼───┼───┼─────┤│3│謝黃碧蔥身分證影│本影本與正本相符│0│1│警卷十六頁│││本│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全責加註欄││││├──┼────────┼────────┼───┼───┼─────┤│4│八十八年十月二十│立書人欄│1│1│警卷十八頁│││七日書狀補給登記│││││││理由書│││││├──┼────────┼────────┼───┼───┼─────┤│5│八十八年十月二十│立切結書人欄│1│1│警卷十九頁│││七日(權狀遺失)│││││││切結書│││││└──┴────────┴────────┴───┴───┴─────┘附表四:偽造之⒈「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章一枚2「駐紐約經濟文化辦事處收費戳記」圓戳章一枚附表五: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位│應沒收之署押或│備註││││置│印文│││││├───┬────┤│││││簽名署│印文數││││││押數│││├──┼────────┼────────┼───┼────┼─────┤││││1│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授權人欄│偽造之│0│八十九年偵│││授權書││謝黃碧││字第二三一│││││蔥簽名││八號卷第十│││││一枚││頁│││├────────┼───┼────┤││││認證簽發人欄│偽造之│0││││││鄧申生│││││││簽名一│││││├────────┼───┼────┤││││認證欄│0│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一枚││││├────────┼───┼────┤││││收費註記欄│0│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收費戳印│││││││一枚││├──┼────────┼────────┼───┼────┼─────┤│2│謝黃碧蔥護照影本│右下角│0│駐紐約台│同右卷第十││││││北經濟文│一頁││││││化辦事處│││││││圓戳一枚│││││││││└──┴────────┴────────┴───┴────┴─────┘附表六: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沒收之署押或│備註││││欄位(均為謝黃碧│印文│││││蔥名義)├───┬───┤│││││簽名署│印文數││││││押數│││├──┼────────┼────────┼───┼───┼─────┤│1│八十八年十二月二│⑼備註欄│0│1│原審卷第二│││十七日向丁○○借││││四三頁│││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⑽申請人欄│0│1│同右卷第二│││││││四四頁│││├────────┼───┼───┼─────┤│││(16)義務人兼債務│0│1│同右卷第二││││人簽章欄│││四四頁│├──┼────────┼────────┼───┼───┼─────┤│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土地標示欄│0│1│同右卷第二│││十七日向丁○○借││││四五頁│││款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5)擔保權利總金│0│1│同右卷第二││││額欄│││四六頁│││├────────┼───┼───┤││││(21)約定事項欄│0│1││││├────────┼───┼───┤││││訂立契約人欄│0│1││││├────────┼───┼───┤││││(28)義務人兼債務│0│1│││││人簽章欄││││├──┼────────┼────────┼───┼───┼─────┤│3│右文書附件其他約│借款人兼收款人、│0│1│同右卷第二│││定事項契約│義務人兼債務人簽│││四七、二四││││章欄│││八頁│├──┼────────┼────────┼───┼───┼─────┤│4│謝黃碧蔥身分證影│本影本與正本相符│0│1│同右卷第二│││本│,如有不實申請人│││五二頁││││願負全責加註欄││││├──┼────────┼────────┼───┼───┼─────┤│5│八十九年三月三十│⑼備註欄│0│1│原審卷第二│││一日何乙○○借款││││三二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兼連帶債務│0│1│同右卷第二││││人簽章欄│││三三頁│├──┼────────┼────────┼───┼───┼─────┤│6│八十九年三月三十│⑹擔保金額欄│0│1│同右卷第二│││一日向乙○○借款││││三四頁│││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約定事項欄│0│1│同右卷第二│││├────────┼───┼───┤三五頁││││(26)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統一編號下│0│1││││├────────┼───┼───┤││││(28)義務人兼連帶│0│1│││││債務人簽章欄││││├──┼────────┼────────┼───┼───┼─────┤│7│右文書附件其他約│騎縫處│0│1│同右卷第二│││定事項契約││││三六頁│││├────────┼───┼───┼─────┤│││債務人兼收款人、│0│1│同右卷第二││││義務人兼債務人簽│││三七頁││││章欄││││├──┼────────┼────────┼───┼───┼─────┤│8│八十九年六月二十│立據人欄│1│1│警卷第二十│││六日向己○○借款││││頁│││之借據│││││├──┼────────┼────────┼───┼───┼─────┤│9│八十九年六月二十│(16)義務人兼連帶│0│1│原審卷第二│││六日向己○○借款│債務人簽章欄│││一四、二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五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28)義務人兼連帶│0│1│同右卷第二│││六日向己○○借款│債務人蓋章欄│││一六、二一│││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七頁│││契約書│騎縫處│0│1││├──┼────────┼────────┼───┼───┼─────┤││右文書附件其他約│騎縫處│0│1│同右卷第二│││││││一八頁│││定事項契約├────────┼───┼───┼─────┤│││借款人兼收款人、│0│1│同右卷第二││││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一九頁││││人簽章欄││││├──┼────────┼────────┼───┼───┼─────┤││謝黃碧蔥身分證影│本影本與正本相符│0│1│同右卷第二│││本│,如有不實,申請│││二一頁││││人願負全責加註欄││││└──┴────────┴────────┴───┴───┴─────┘附表七: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或│備註││││均為庚○○)│照片│││││├───┬───┤│││││署押數│指文數│││││││││├──┼────────┼────────┼───┼───┼─────┤│1│八十九年六月十六│申請人欄│1│0│九十年度偵│││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字第一七三│││申請書│領證核章欄│1│0│三號卷第七│││├────────┼───┼───┤頁││││空白處│1│1│││├────────┼────────┴───┴───┤│││照片欄│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照片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